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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山岗、沧州聚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山岗,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董卫兵、柴艳茹,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聚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化工园区化工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绍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金鼎大厦B座6-8层。
法定代表人:何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山岗因与被上诉人沧州聚隆化工有限公司、河北金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山岗委托代理人董卫兵、柴艳茹、被上诉人沧州聚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超、被上诉人河北金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刷卡考勤记录及沧州晚报通知,证实被上诉人登报要求上诉人在刊登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工作,但上诉人逾期未到,故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其因病请假未获批准,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关于上诉人张山岗是否患病的问题,上诉人仅提交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他入院检查、治疗的证明或票据等证据未予提交,故上诉人仅凭一份诊断证明主张患病,证据不足。另,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请假,仅提供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两份录音证据,因该录音为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而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上诉人未申请证人到庭,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因2008年至2014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且2015年、2016年上诉人已休过年休假,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山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华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书记员: 曹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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