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现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春路1号创智大厦。
被告:南京尊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尹西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保,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南京尊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尊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南京尊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约定利息2.5%及后期利息。2、被告南京尊和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88万元,并给付12万元现金。该笔借款由被告南京尊和公司及詹春梅做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被告杨某某以南京尊和公司的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交给原告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抵押物清单一份。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结算情况:2013年7月3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打了4个月利息36万元,2013年8月15日打了4个月利息36万元,2013年12月17日付利息27万元,2014年8月付利息50万元,2014年9月25日付利息50万元,总计1960000元,其中的60000元为亲戚往来借款。在此期间总利息198万元,被告尚欠80000元利息。2014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杨某某协商,被告杨某某同意归还本金50万元,加上之前没还的80000元利息,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58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2014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另写有一张250万元借条,换了借据和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2.5%,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万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原告之后让詹春梅将58万元的借条还给了被告杨某某。但被告所欠的剩余25万元,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好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主张,望贵院依法裁判。
二被告在法定期内未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尊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2、雨花台铁心桥街道尹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南京尊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一份。3、南京市雨花台人民政府铁心桥办事处与被告南京尊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租房合同一份。4、2013年1月20日借款的担保人保证书一份。5、抵押物清单一份。6、25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7、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0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怀安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庭审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1、认可在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到了人民币288万元,但未收到现金12万元,就该借款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述转账与现金支付与事实不符。2、2014年11月20日双方是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合同不生效,该合同也不是之前借款的结余。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而非利息,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年息2.5%,2013年1月20日的借款与原告现在起诉的250万元的借款无关,是相互独立的。3、原告之前陈述的300万元借款,月息为3分,如按原告所说,截至2014年9月25日,利息共180万元,但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前已向原告付款1960000元,所以我方还的款是288万元内的本金而不是利息。假如我方付的是利息,也与原告所述不一致。4、截至原告起诉日,我方有记录的还款为256万元,其余的32万元是于春节期间在河南老家,詹春梅与杨某某以现金偿还原告,所以不再欠原告款。为此,二被告代理人提供付款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为证明己方主张,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二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2013年1月20日的借款288万元已还清,2014年11月20日关于250万元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不再欠原告借款,双方陈述不一。原告提供的25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条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25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述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但未有证据证明已经还完原告250万元借款,亦无法解释该借条为何在原告手中,故对二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但被告代理人质证借条中的2.5%为年息而非月息,本院认为按月息2.5%认定较为合理,且符合一般借款习惯和利息约定,但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月息不应超过2%。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尊和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2013年1月20日300万元借款担保条款与2014年11月20日250万元借款的担保条款间有相继关系,且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上只有法人杨某某签字,未有南京尊和公司公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50万元。被告杨某某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以25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偿还原告利息,直至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富森
书记员:任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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