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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邢台市乐众机械有限公司、齐小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王冰晶,黑龙江王冰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乐众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308159878,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邢湾镇西黄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泽良,职务经理。
被告:齐小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业务经理,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邢台市乐众机械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乐众机械有限公司、齐小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本金31500元,货款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4日按月利率2%计息为5856元,差旅费5000元,液压油2800元,调试机器当日10人的误工费每人200元即2000元,改变施工方案损失3万元,共计7715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通过二被告的销售员魏军的在网上网名李想机械,电话132××××1652,微商销售混凝土输送泵,每台245**元,五一销售活动期间减少1000元,并用微信转账方式已经交付定金2000元,有微信记录,并商定货到付款。5月7日左右原告看到货后签字,给被告齐小乐汇款21500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设备颗粒大,要求退货,被告齐小乐要求原告换一台大的。原告后来又换了一款大的,价格88000元,又买点备用件3500元,合计91500元。原告收到输送泵后给被告齐小乐以转账的方式汇款68000元,后原告发现输送泵还是不适应本地的原料,原告去厂家要求退货,被告法人郭泽良声称只能退6万元。原告认为产品没有推广证,没有检验合格证,是无牌产品,无法实现被告宣传目的,严重违反产品质量法。原告起诉后,被告齐小乐将设备拉回去了,并转账给原告6万元。邢台市乐众机械有限公司和齐小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原告通过网络订购被告邢台市乐众机械有限公司一台混凝土输送泵,每台245**元,五一销售活动期间减少1000元,并用微信转账方式已经交付定金2000元,并商定货到付款。5月6日被告将输送泵发到原告处,被告邢台市乐众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齐小乐提前来到原告处,原告看到货后签字,给被告齐小乐微信转款21500元,之后将输送泵卸车,原告发现输送泵的网眼比石头小,石头下不去。原告同齐小乐商定退货换一台大的输送泵,大输送泵的价格88000元,其余配件的价格3500元,共计91500元,减去之前交的23500元,相差68000元。5月22日大输送泵到货,在卸车前,原告给齐小乐用微信转款68000元。在原告的施工工地望奎县林枫小区进行安装调试,原告花2800元买一桶液压油加入机器,十几名工人进行操作,齐小乐在现场,调试时发现输送管堵,打不出去,原告对齐小乐提出退货,齐小乐没有当场答复。原告于6月4日向法院起诉,起诉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15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齐小乐将大输送泵拉回去了,并转账给原告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给被告方微信转款的微信记录,原告购买液压油2800元收据,工地工人张清江和李清原的证言,被告没有出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邢台市乐众机械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建立起买卖砂浆混凝土输送泵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邢台市乐众机械有限公司应给原告提供符合使用功能的砂浆混凝土输送泵,经被告两次供货,被告提供的砂浆混凝土输送泵均不能够达到使用功能,被告属于违约。同时因被告违约,双方解除了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被告应给原告退购物款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购物款还需给付利息损失。已付购物款91500元,已返6万元,尚欠31500元。至5月6日被告收到购物款为23500元,至5月22日被告收到购物款为91500元,原告主张的到6月4日这段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为521.83元。原告购买2800元液压油用于调试输送泵,属于原告实际损失。原告工人调试输送泵用工属于原告实际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用工损失符合客观情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5000元车差旅费及3万元改变施工方案损失,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齐小乐系被告邢台市乐众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齐小乐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邢台市乐众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齐小乐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尚欠货款31500元及利息损失521.83元,购买液压油损失2800元,人工费损失2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差旅费和3万元改变施工方案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齐小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乐众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货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521.83元,赔偿液压油损失2800元和人工费损失2000元,共计36821.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邢台市乐众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差旅费5000元和改变施工方案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齐小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12元,由被告邢台市乐众机械有限公司111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刘凤革

书记员: 许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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