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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于某某、唐某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苗文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唐某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
张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唐某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晓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某、唐某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于某某,被告唐某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某某系被告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驾驶冀B3267警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公安分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冀B3267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唐某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伤残鉴定报告结论中右侧股骨头需定期更换,更换股骨头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公安分局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41717.84元,但因原告张某并未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被告公安分局亦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7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3311.33元。
二、被告唐某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1800.32元。
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原告张某负担72元,被告唐某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负担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某某系被告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驾驶冀B3267警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公安分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冀B3267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唐某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伤残鉴定报告结论中右侧股骨头需定期更换,更换股骨头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公安分局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41717.84元,但因原告张某并未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被告公安分局亦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7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3311.33元。
二、被告唐某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1800.32元。
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原告张某负担72元,被告唐某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负担1006元。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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