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堂,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聂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云,被告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将坐落于蔡甸区塔尔山村大洋彼岸假日群岛A26号超过与原告所有的A27号房地产用地分界线建设的排水沟、窨井、化粪池、围挡墙等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拆除,将超过用地分界线铺设的排污管道等管线设备全部移除,将超过用地分界线堆放的施工材料、建筑垃圾等杂物全部清除;2、判令被告修复原告排污管道,并将侵占的原告土地使用权以回填土壤、种植植被等方式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将影响原告采光的房屋改扩建部分予以拆除;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5、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基于被告修建的化粪池及被告房屋大门口超出分界线的围挡墙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即鉴定费2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聂某某分别是坐落于蔡甸区大集街××山村大洋彼岸假日群岛A27、A26号独体别墅的业主,二人是邻居关系。被告对原别墅进行改扩建,改扩建的部分房屋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房屋、庭院的采光与通风。2017年6月,被告超出其与原告房地产用地分界线擅自开挖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修建排水沟、铺设排污管道等管道设施,之后被告又违法阻止原告修建分户围墙并强行拆除,并继续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修建化粪池、围挡墙,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垃圾等杂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的物权行使造成了妨害。2018年6月,被告自行拆除了其于2017年6月修建的化粪池和被告房屋大门口超出分界线的围挡墙,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聂某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被告大门口横向的围挡墙不属于围挡墙的范围,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大门口横向的围挡墙超出了双方土地使用权的分界线;2、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化粪池超出了双方的分界线;3、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围挡墙和化粪池是被告于2017年8月做的,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围挡墙并不存在,起诉时没有达到侵权状态,也没有发生侵权行为;4、被告已经于2018年6月拆除了化粪池和被告大门口的横向的部分墙体,目前已经恢复原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为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山村大洋彼岸假日群岛A27号独体别墅的所有权人,2011年1月26日取得蔡国用(2011)第508号土地使用权证,核定其土地使用面积为987.36平方米,宗地图中的界址点:J1,J2,J3,J4,J5,J6,J7,J8,J9,J10,J11。被告聂某某为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山村大洋彼岸假日群岛A26号独体别墅的所有权人,2010年7月7日取得蔡国用(2010)第3214号土地使用权证,核定其土地使用面积为953.57平方米。原告的宗地图上界址点J2、J3、J4与被告宗地图中对应的界址点相邻。2016年,被告聂某某对原有房屋进行改扩建,2017年在改建自有房屋的过程中重新修建了化粪池和房屋南侧东西向的围挡墙。另查明,2018年4月,经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申请,华夏寰宇(湖北)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对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大洋彼岸假日群岛A27号与A26号两栋房产用地界线进行测绘并实地标定界址点,出具了放线测量成果报告书(内容包括放线测量成果报告;附表一项目定位坐标点表;附表二界址点成果表;附图一、二、三、四、五、六,附图七宗地图,附图八A27栋原证件上宗地图),报告确定:A27栋J4界址点与A26户前围墙门口左侧大柱子距离为0.46米,其中界址点成果表中确定界址点坐标为J1:x(m)3378143.743,y(m)510637.053;J2:x(m)3378147.976,y(m)510661.538;J3:x(m)3378141.722,y(m)510664.892;J4:x(m)3378120.149,y(m)510676.464;J5:x(m)3378117.665,y(m)510672.965;J6:x(m)3378115.857,y(m)510669.072;J7:x(m)3378112.958,y(m)510657.313;J8:x(m)3378115.279,y(m)510656.782;J9:x(m)3378114.665,y(m)510653.868;J10:x(m)3378112.389,y(m)510654.305;J11:x(m)3378110.205,y(m)510643.623。原告张某花费鉴定费29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华夏寰宇(湖北)规划勘测有限公司测绘人员现场勘察后确认,被告聂某某于2017年修建的化粪池以及房屋南侧东西向的部分围挡墙超出了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大洋彼岸假日群岛A27号与A26号两栋房产用地界线。2018年6月,被告聂某某自行拆除其于2017年修建的化粪池以及房屋南侧东西向的部分围挡墙,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被告拆除的部分已经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图片14张、放线测量成果报告及鉴定费票据、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被告聂某某提交的照片7张等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化粪池属于特殊的构筑物,被告聂某某在修建时应当考虑相邻权利人的利益,适当选择修筑位置。本案中,被告聂某某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改扩建过程中修建的化粪池超出了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大洋彼岸假日群岛A27号与A26号两栋房产用地界线,且修建的位置并非不可替代,同时聂某某也未与原告张某协商并征得同意,其修建化粪池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张某的相关权利。被告聂某某于2017年修建的房屋南侧东西向的部分围墙也超出了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大洋彼岸假日群岛A27号与A26号两栋房产用地界线,侵犯了原告张某对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被告聂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拆除了化粪池和房屋南侧东西向的部分围墙,其已停止侵权行为,并已对侵权部分恢复原状,但其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主张被告聂某某赔偿其花费的鉴定费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辩称其修建化粪池和房屋南侧东西向的围挡墙是于2017年8月修建完成,在原告起诉时没有达到侵权状态,故没有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修建化粪池和房屋南侧东西向的围挡墙的侵权行为,是一个持续的侵权状态,被告以侵权行为于2017年8月完成而主张于原告起诉时没有侵权行为与法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付2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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