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5288.56元,误工费30567.54元(3500元/30天×262天)、营养费7860元(262天×30元/天)、交通费1005.90元,以上合计4472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故原告的损失44722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44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5288.56元,误工费30567.54元(3500元/30天×262天)、营养费7860元(262天×30元/天)、交通费1005.90元,以上合计4472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故原告的损失44722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44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春花
书记员:李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