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学凯(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覃某成
冉启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覃某元
任正芳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上用,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学凯,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成,农民。
被告任某某,农民。
被告覃某元,居民。
被告任正芳,居民。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启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覃某成、任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覃某成、任某某的申请追加覃某元、任正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凯,被告覃某成、任某某、覃某元、任正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启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凯,被告覃某成、任某某、覃某元、任正芳的委托代理人冉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宅基地,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焦点是被告现居住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与原告受让的土地是否具有同一性及四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张某某从蒋代松处受让的土地四至界限系1995年原告受让土地时对争议地块周围环境的描述。四被告现居住房屋系从冉贞学处受让所得,建房的宅基地系冉贞学从蒋继斌、蒋继伟处受让,四至界限为2008年对争议地块周围地况的描述,四至界线中除东、西向外,南北向均发生变化,结合争议地的地理位置,南向界址描述的“张友国”房屋与“张晓红”房屋实为同一房屋,北向界址所指“蒋代松住房”现已为“蒋继兵房屋”,但两次宅基地转让的面积不同,原告受让宅基地与被告现居住房屋使用宅基地仅在部分面积上具有同一性。原告未举证证明四被告现居住房屋系四被告修建,被告抗辩现居住房屋系从案外人冉贞学处购买的成品房屋而非本人修建,被告支付了相应对价的理由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无法证实侵权行为由四被告实施或损害后果由四被告的行为造成。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拆除房屋,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宅基地,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焦点是被告现居住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与原告受让的土地是否具有同一性及四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张某某从蒋代松处受让的土地四至界限系1995年原告受让土地时对争议地块周围环境的描述。四被告现居住房屋系从冉贞学处受让所得,建房的宅基地系冉贞学从蒋继斌、蒋继伟处受让,四至界限为2008年对争议地块周围地况的描述,四至界线中除东、西向外,南北向均发生变化,结合争议地的地理位置,南向界址描述的“张友国”房屋与“张晓红”房屋实为同一房屋,北向界址所指“蒋代松住房”现已为“蒋继兵房屋”,但两次宅基地转让的面积不同,原告受让宅基地与被告现居住房屋使用宅基地仅在部分面积上具有同一性。原告未举证证明四被告现居住房屋系四被告修建,被告抗辩现居住房屋系从案外人冉贞学处购买的成品房屋而非本人修建,被告支付了相应对价的理由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无法证实侵权行为由四被告实施或损害后果由四被告的行为造成。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拆除房屋,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兴才
审判员:肖爱华
审判员:李文学
书记员:何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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