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天照,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枝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曹一山,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贤鹏,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枝江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杨天照,被告枝江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贤鹏、董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24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24日,原告因患病到被告处就诊,为确诊疾病行破腹探查术,在探查中医生认为,原告右中下腹包块占据整个腹腔,包膜根部深知脾蒂处,遂将囊肿液体吸尽,然后连同脾脏一并切除。术后8月余,原告因病未见好转再次在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为“肠粘连不全梗阻,急性肾功衰”。1998年3月,原告到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右肾积水、左肾缺如”。1998年8月3日枝江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枝卫鉴字(1998)06号鉴定书,认为术前诊断“肠套叠”依据不足,术中、术后诊断“先天性脾囊肿”不成立,剖腹探查不仔细,在未弄清楚病变包块的性质,就切除了包块。术后对切除的包块未进行解剖和送检。病历记录不详实,逻辑性差,该鉴定无法作出结论。1998年8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75000元,该纠纷已了结。2013年6月25日,原告经核磁影像检查诊断,原告左肾切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并先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9天,用去医疗费76764.94元(自费33954.2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门诊血透析花去治疗费89343.73元(自费9261.70元)。2014年2月3日,原告申请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其结论张某某一侧肾缺如,另一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4234元。本案在审理中,张某某现所患尿毒症与1990年5月左肾被切有无因果关系,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张某某1990年5月左肾被切与所患尿毒症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1998年3月2日枝江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1998年3月31日宜昌市中心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枝江市人民医院2010年6月3日病情证明书、1998年7月30日枝江市人民医院“关于张某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复印件、1998年7月31日枝江市卫生局的“张某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笔录”复印件、1998年8月3日枝卫鉴字(1998)06号鉴定书复印件、1998年8月26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及原告收取被告75000元赔偿款收据、2013年7月4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书、2013年8月8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3年8月8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2014年11月26日枝江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枝江市人民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患病到被告处就诊,行破腹探查术,手术适应症掌握不准确,在未查清楚病情的情况下就草率的切出左肾,且未将切下的左肾作解剖检查和送病检。枝江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张某某1990年5月左肾被切与所患尿毒症存在因果关系。”肾脏是人体重要器官,有较强的代偿功能,肾结构严重破坏,功能丧失,对侧功能良好,可将患肾切除。说明当一侧肾功能完全丧失时,另一侧肾可代偿期功能。目前张某某右肾功能严重障碍致尿毒症,因左肾缺失无法代偿,被告又不能提供所切左肾系发生病变的证据,被告应承担赔偿张某某因尿毒症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二、张某某损失的认定,原告的左肾被切除后,原被告1998年8月26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当时不知道肾被切除为由,再行主张被告赔偿左肾被切致5级伤残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治疗尿毒症医疗费152716.22元,因医疗统筹已核销109500.32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支付医疗费43215.90元,住院护理费15604元(219天×71.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219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从18岁开始计算误工费6年5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23014元(219天×71.25/天+104×71.25),鉴定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重庆鉴定差旅费1661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35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无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3月3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由原告另行解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0964.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治疗尿毒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0964.9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由被告枝江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1元,鉴定人出庭差旅费等4000元(被告已支付),合计8751元,由被告枝江市人民医院负担4617元(含差旅费4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34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金波 审判员 王继东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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