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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国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风芝
杨国利
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
张金山
张尚坤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风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利。
委托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金山。
原审第三人张尚坤。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杨国利及原审第三人张金山、张尚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河北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与张金山系父子关系,张金山、张尚坤系叔侄关系。张某某开办一个“任丘市尚杰钢丝管道加工厂”,该厂厂址位于任丘市议论堡乡三杰村村北。张某某与张金山、张尚坤在三杰村南另开办一个“钢丝管道加工厂”,该厂未经工商登记。该厂的日常工作由张金山管理,张尚坤不参与管理。张某某负责该厂的原料购进与产品销售,销售的货款打入张某某的个人账户,账目由张尚坤之妻管理,钱由张某某管理。2013年3月2日,杨国利经本村刘文征(音)(系张某某妻子的姨夫)介绍,与同村村民张某甲一同去三杰村“钢丝管道加工厂”工作,劳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等问题是与张某某洽谈的,按所出产品的吨数计算劳动报酬。2013年3月14日,杨国利在工作时被机器砸伤,随即被送北京市水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出院。2013年10月9日,杨国利因需要做二次手术入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7天出院。杨国利两次住院的费用均由厂方支付。杨国利的劳动能力等级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左上肢手、腕功能丧失,肘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等级为四级伤残。2014年2月26日,杨国利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张某某及张金山、张尚坤支付杨国利一次性赔偿金425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49.80元、生活费49524元,合计479593.80元。庭审中,张某某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1月6日,张金山、张尚坤将村南工业区的加工厂转让给本村村民王振坤,折款165000元,转让方张金山、张尚坤、受让方王振坤签名,该协议书中加盖有三杰村治保会的公章。张某某以此证实该厂没有张某某的股份。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称:自己是与杨国利一同到该厂干活的,月工资大约4000到5000元,工资一直是由第三人张尚坤的妻子发放,自己一直是在该厂上班,上个月(2014年10月份)的工资也是由张尚坤妻子发放的。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杨国利、张金山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参与开办了“钢丝管道加工厂”,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杨国利损失的赔偿责任。判定张某某是否参与开办以上工厂关键在于其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参与利益分配。在为开办该厂申请场地与任丘市议论堡乡三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中未体现张某某参与租用该场地,亦未有张某某的签名,同时村主任张某乙也证实张某某没有参与开办“钢丝管道加工厂”,结合张某某提供的账目,没有关于张某某参与开办以上工厂的记载,在张某某与张金山、张尚坤均不承认该厂由张某某参与共同开办的前提下,张某某为“钢丝管道加工厂”进货、销货等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参与出资及分红,故不能判定张某某参与开办该工厂,因此张某某不应承担杨国利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失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改判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
二、张金山、张尚坤支付杨国利一次性赔偿金425320元、护理费4749.80元、生活费49524元,合计47959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张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张金山、张尚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83元,由杨国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梅
审判员纪俊阁
审判员沈东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参与开办了“钢丝管道加工厂”,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杨国利损失的赔偿责任。判定张某某是否参与开办以上工厂关键在于其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参与利益分配。在为开办该厂申请场地与任丘市议论堡乡三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中未体现张某某参与租用该场地,亦未有张某某的签名,同时村主任张某乙也证实张某某没有参与开办“钢丝管道加工厂”,结合张某某提供的账目,没有关于张某某参与开办以上工厂的记载,在张某某与张金山、张尚坤均不承认该厂由张某某参与共同开办的前提下,张某某为“钢丝管道加工厂”进货、销货等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参与出资及分红,故不能判定张某某参与开办该工厂,因此张某某不应承担杨国利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失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改判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
二、张金山、张尚坤支付杨国利一次性赔偿金425320元、护理费4749.80元、生活费49524元,合计47959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张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张金山、张尚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83元,由杨国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参与开办了“钢丝管道加工厂”,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杨国利损失的赔偿责任。判定张某某是否参与开办以上工厂关键在于其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参与利益分配。在为开办该厂申请场地与任丘市议论堡乡三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中未体现张某某参与租用该场地,亦未有张某某的签名,同时村主任张某乙也证实张某某没有参与开办“钢丝管道加工厂”,结合张某某提供的账目,没有关于张某某参与开办以上工厂的记载,在张某某与张金山、张尚坤均不承认该厂由张某某参与共同开办的前提下,张某某为“钢丝管道加工厂”进货、销货等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参与出资及分红,故不能判定张某某参与开办该工厂,因此张某某不应承担杨国利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失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改判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
二、张金山、张尚坤支付杨国利一次性赔偿金425320元、护理费4749.80元、生活费49524元,合计47959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张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张金山、张尚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83元,由杨国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梅
审判员纪俊阁
审判员沈东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参与开办了“钢丝管道加工厂”,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杨国利损失的赔偿责任。判定张某某是否参与开办以上工厂关键在于其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参与利益分配。在为开办该厂申请场地与任丘市议论堡乡三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中未体现张某某参与租用该场地,亦未有张某某的签名,同时村主任张某乙也证实张某某没有参与开办“钢丝管道加工厂”,结合张某某提供的账目,没有关于张某某参与开办以上工厂的记载,在张某某与张金山、张尚坤均不承认该厂由张某某参与共同开办的前提下,张某某为“钢丝管道加工厂”进货、销货等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参与出资及分红,故不能判定张某某参与开办该工厂,因此张某某不应承担杨国利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失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改判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
二、张金山、张尚坤支付杨国利一次性赔偿金425320元、护理费4749.80元、生活费49524元,合计47959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张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张金山、张尚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83元,由杨国利承担。

审判长:张梅
审判员:纪俊阁
审判员:沈东坡

书记员: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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