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林焰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
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林焰宝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个体建筑业主。
委托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的权利。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
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焰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某钢铁公司)、林焰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梅、被告林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张某某为被告丹某钢铁公司中频炉基础工程施工,虽未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张某某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交付给被告丹某钢铁公司使用,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林焰宝作为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对工程的核算行为,也得到了该公司财务人员的确认,其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承担。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尚欠原告张某某人工工资1584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该笔费用。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支付人工工资1584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林焰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林焰宝以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的名义为该公司进行中频炉改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林焰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对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工工资158439元。
二、被告林焰宝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元,减半收取1734.5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张某某为被告丹某钢铁公司中频炉基础工程施工,虽未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张某某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交付给被告丹某钢铁公司使用,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林焰宝作为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对工程的核算行为,也得到了该公司财务人员的确认,其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承担。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尚欠原告张某某人工工资1584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该笔费用。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支付人工工资1584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林焰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林焰宝以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的名义为该公司进行中频炉改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林焰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对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工工资158439元。
二、被告林焰宝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元,减半收取1734.5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婕

书记员:吴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