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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侯某某、张某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张某全
张某全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赵金涛(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李各庄村一区27号。
被告张某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负责人朱研,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66034655-X。
地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华庭A2-901。
委托代理人赵金涛,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张某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全、被告张某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7日16时许,张某某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张某全驾驶的津A×××××+津B×××××挂货车(由东向西)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检查费669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张某某系石家庄市欧仕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租赁行唐县香港路御苑小区4号楼4单元7层西门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31727.86元。
肇事车辆津A×××××+津B×××××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某全是被告侯某某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系石家庄市欧仕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185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告月工资3000元,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租赁行唐县香港路御苑小区4号楼4单元7层西门居住,原告张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从2012年2月27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319天,68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给付,原告请求240天,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为24000元。检查费669元,交通费4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妥。
原告第一次起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合计31727.86元,已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因津A×××××+津B×××××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已满,原告本次起诉医疗费669元,因被告张全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内赔偿原告200.7元(669元×30%)。上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101.08元,本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6748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6748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张某某67686.7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7686.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系石家庄市欧仕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185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告月工资3000元,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租赁行唐县香港路御苑小区4号楼4单元7层西门居住,原告张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从2012年2月27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319天,68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给付,原告请求240天,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为24000元。检查费669元,交通费4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妥。
原告第一次起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合计31727.86元,已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因津A×××××+津B×××××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已满,原告本次起诉医疗费669元,因被告张全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内赔偿原告200.7元(669元×30%)。上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101.08元,本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6748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6748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张某某67686.7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7686.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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