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陈旭卿
王广岭
原告:张某某,现住河北省隆尧县,高中文化,司机。
委托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岭,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张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立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款56万元,并承担西安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2016年1月15日0时,原告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宫市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郝线600米处时与在行车道停留的张树坡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张树坡死亡的交通事故。
因当时系半夜张树坡双停留在行车道内,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了现场。
该案经南宫市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6)冀0581民初第323号民事调解书,赔付了死者亲属58万元,原告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以条款约定逃逸可以拒赔为由不予赔付。
而自投保至今原告从未见过保险条款。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双方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事自治原则,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约定。
2、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规定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肇事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一项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只需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即生效,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经用加黑或加粗的字体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
其次,保险合同内容也是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备案并公示的,也起到了明确说明作用。
再次,商业三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肇事逃逸情节以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属于保险公司一方的免责事由。
因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3、如对肇事逃逸者进行商业赔付,无疑会降低逃逸者的违法成本,增加全社会的道德风险。
4、关于原告与死者家属的赔偿协议,被告没有参与,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原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后,保险人有权对赔偿金额重新作出核定,不属赔偿范围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原告已对死者进行了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1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虽然在保险单的背面有提示,但字迹很小,难以辨认,原告称被告没有向其提示说明,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应认定为被告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就原告对死者的赔偿对原告进行理赔。
关于死者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554467.25元)均属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告对死者亲属赔偿适当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理赔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理赔450000元。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原告已对死者进行了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1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虽然在保险单的背面有提示,但字迹很小,难以辨认,原告称被告没有向其提示说明,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应认定为被告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就原告对死者的赔偿对原告进行理赔。
关于死者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554467.25元)均属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告对死者亲属赔偿适当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理赔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理赔450000元。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德华
书记员: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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