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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董少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少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彦龙,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少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并交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关于第三者车辆损失500元,被告对原告此项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实其为车辆施救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报告,被告虽然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评估报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评估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评估费应为3405元。超出收费标准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施救费1800元、车辆损失120243元、评估费340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2594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409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并交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关于第三者车辆损失500元,被告对原告此项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实其为车辆施救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报告,被告虽然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评估报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评估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评估费应为3405元。超出收费标准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施救费1800元、车辆损失120243元、评估费340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2594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409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7元。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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