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帅雷,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层。
负责人邓坦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谱,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帅雷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0时54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郄庄中桥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司机张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两车受损。此事故经石某某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获鹿中队勘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良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石某某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以价格鉴定结论为准即856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8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56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保险不予理赔部分鉴定费26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在我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56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平
书记员:李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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