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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少林与安陆市安某水泥制品厂、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少林。
委托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调解、和解,代签、代收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安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安陆市洑水镇熊岗村。
经营者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碧俊。
被告邱用波。

原告张少林诉被告安陆市安某水泥制品厂、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少林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碧俊、邱用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陈碧俊、邱用波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秋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亚萍、胡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林及委托代理人涂其乐、被告安陆市安某水泥制品厂经营者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碧俊、邱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少林将100吨水泥运送到被告王某某经营的安陆市安某水泥制品厂,被告陈碧俊在收据上载明单价325元/吨并签名确认,被告邱用波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某催要货款,被告王某某均未支付货款,故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安陆市安某水泥制品厂、王某某支付货款32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7日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碧俊、邱用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安陆市安某水泥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上无字号,载明的经营者为被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以安陆市安某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王某某为当事人。原告张少林向被告安陆市安某水泥制品厂经营者王某某提供了100吨水泥,被告陈碧俊、邱用波作为该厂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并注明价格后出具了收据,虽然未加盖被告安陆市安某水泥制品厂公章,也无被告王某某的签名,但被告陈碧俊、邱用波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张少林与被告安陆市安某水泥制品厂经营者王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张少林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3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安陆市安某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碧俊、邱用波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张少林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碧俊、邱用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少林与被告王某某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陆市安某水泥制品厂、王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少林支付货款32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少林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61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秋霞 人民陪审员  胡 丽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记员:吴志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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