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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何现平、史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增利(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
何现平
何海卫
史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增利,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现平。
委托代理人何海卫,住元氏县槐阳镇胜利街6号付553号。
被告史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现平、史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现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工资表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元公交认字(2014)第14181626号),被告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现在辩称对本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张某某无证驾驶责任划分偏低,本院不予采信。元氏县医院是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其出具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后的注意事项,二份诊断证明中的处理意见: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休息二周。并且,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因此,被告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休息时间过长,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复查情况、住院距离、目前票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较为适宜,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369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误工费7310.69元【(住院15天+出院后44天)×123.91元】、护理费1842.45元(55天×122.83元)、交通费500元,计15143.68元。因被告何现平驾驶的冀AXC85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369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310.69元、护理费1842.45元、交通费500元;计15143.68元。原告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何现平3000元。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5143.68元。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何现平3000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11元,被告何现平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工资表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元公交认字(2014)第14181626号),被告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现在辩称对本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张某某无证驾驶责任划分偏低,本院不予采信。元氏县医院是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其出具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后的注意事项,二份诊断证明中的处理意见: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休息二周。并且,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因此,被告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休息时间过长,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复查情况、住院距离、目前票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较为适宜,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369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误工费7310.69元【(住院15天+出院后44天)×123.91元】、护理费1842.45元(55天×122.83元)、交通费500元,计15143.68元。因被告何现平驾驶的冀AXC85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369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310.69元、护理费1842.45元、交通费500元;计15143.68元。原告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何现平3000元。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5143.68元。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何现平3000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11元,被告何现平负担259元。

审判长:于明川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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