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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齐齐哈尔农垦鑫华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婷,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鑫华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春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辽阳科拓农化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农垦鑫华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生资公司)、原审第三人辽阳科拓农化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拓肥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5〕齐垦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婷,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平,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付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水稻秧苗损失及人工及车工费用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鑫华生资公司与科拓肥业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对赔偿事实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协议签订的背景、原因及前提未认定。一审法院对鑫华生资公司收到赔偿款予以认可,但却认定鑫华生资公司销售的调理剂与上诉人秧苗枯死枯黄现象不具有因果关系,前后矛盾,裁判错误。鑫华生资公司与科拓肥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体现的是对受损农户的赔偿,并不是对经销商的赔偿,鑫华生资公司收到赔偿款后并没有对受损农户进行赔偿。其自制的每袋500.00元赔偿数额也与农户实际购买数量不一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受损情况,生产队能够证明受损的情况,购买调理剂的数量能够证明使用的秧苗盘数。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以鑫华生资公司自认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错误,有失公正。
鑫华生资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计算损失数额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没有鉴定报告。被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是经销商,在经销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未经认定,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不正确。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协议没有涉及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
科拓肥业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已经赔偿完毕,上诉人表示不向原审第三人求偿。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鑫华生资公司赔偿水稻秧苗损失费用129,500.00元,赔偿因购买补充秧苗产生的车工费4,800.00元、人工费13,920.00元;鑫华生资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6日开始,原告在被告齐鑫华农业生资经销公司处以每袋75.00元的价格购买了65袋“机秧之星水稻苗床调理剂”。此产品生产厂家为第三人辽阳科拓农化肥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汇款给被告450,000.00元,收款人唐春萍;又于2014年5月10日汇款给被告300,000.00元,收款人唐春萍。被告已收到750,000.00元赔偿款,原告为被告自制的赔偿明细中的受损农户,被告自愿以每袋50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生产、销售的机秧之星调理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秧苗枯黄、枯死现象与第三人生产及被告销售的调理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与被告生产、销售的调理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张某某的主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齐鑫华农业生资经销公司自愿以每袋50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齐鑫华农业生资经销公司处购买了65袋“机秧之星水稻苗床调理剂”,故被告齐鑫华农业生资经销公司应给偿原告人民币32,500.00元。原告不主张第三人辽阳科拓农化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人辽阳科拓农化肥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鑫华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2,500.00元;二、第三人辽阳科拓农化肥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4.00元,其中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51.5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鑫华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负担612.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水稻秧苗损失,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义务证明损失系因使用被上诉人销售的调理剂造成,并证明损失的范围,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水稻秧苗受损与使用被上诉人销售的调理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机秧之星水稻苗床调理剂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自愿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自认的每袋调理剂赔偿500.00元的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5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岩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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