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郭世乾
马才
常洪光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某委。
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小区。
被告马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委。
委托代理人常洪光(马才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委。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
负责人汪耳津,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才、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才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孙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才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向被告中保公司索赔符合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原告虽与中保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的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引发,与保险关系具有牵连性,为减少诉累,可一并处理。另外,作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有先行赔付义务,在履行义务后可向肇事者追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马才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对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85,500元;
二、被告孙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按70%比例承担59,850元(85,500元×70%);被告马才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按30%比例承担25,650元(85,500元×3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1,10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孙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才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向被告中保公司索赔符合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原告虽与中保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的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引发,与保险关系具有牵连性,为减少诉累,可一并处理。另外,作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有先行赔付义务,在履行义务后可向肇事者追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马才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对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85,500元;
二、被告孙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按70%比例承担59,850元(85,500元×70%);被告马才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按30%比例承担25,650元(85,500元×3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1,10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郝景武
书记员: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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