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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高全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郭振峰
王某某
霍江涛
高全科
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江涛。
被告:高全科。
委托代理人:霍江涛,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地址: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守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江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高全科、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高全科、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霍江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
货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3公里处时(邯临路玉邱县迎宾街交叉口),与前方同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等待红灯的冀D×××××号
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4)第008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冀D×××××冀D×××××挂号
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全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1、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4000元;2、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1622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2800元、车辆损失19973元等共计26395元;3、判令
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冀D×××××冀D×××××挂号
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高全科,我与被告高全科是劳动关系,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全科辩称,我是冀D×××××冀D×××××挂号
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购买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辩称,冀D×××××冀D×××××挂号
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高全科,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中心购买的,在付清全部车款前,我中心只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不参与车辆运营,不从中牟利,只是登记车主。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全科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不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或者证据不合法的部分,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邱公交认字(2014)第008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冀D×××××冀D×××××挂号
车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保险单。
3、冀D×××××号
车行驶证,证明车主是原告张某某。
4、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去的医疗费。
5、2014年7月1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证明冀D×××××号
车的车损是19973元,公估费是1622元。
6、拆解费票据1份,证明冀D×××××号
车拆解费2000元。
7、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冀D×××××号
车从事故发生现场到邱县停车场之间发生的施救费800元。
8、邯郸市邯山区盛大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0份,证明冀D×××××号
车从邱县停车场到邯郸市华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用去的施救费2000元。
9、营业执照二份,证明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被告高全科、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均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伤情较轻属于软组织损伤,应该就近治疗,他擅自到外地治疗,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住院病历,不符合赔偿条件;对证据5、6有异议,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7、8有异议,施救费只同意赔偿从事故现场到邱县停车场的费用,原告车辆可以就近在邱县停车场修理,冀D×××××号
车从邱县停车场到邯郸市华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拖车费不是必要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对证据9没有异议。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9月2日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出具的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冀D×××××冀D×××××挂号
车是实际车主高全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购买的。
2、保险单3份,证明冀D×××××冀D×××××挂号
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对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王某某、高全科、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高全科、保险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
货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3公里处(邯临路与邱县迎宾街交叉口),与前方同向张某某驾驶等待红灯的冀D×××××号
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
车乘车人刘美丽、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4)第008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刘美丽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472.87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张少鹏护理。
交通事故发生后,冀D×××××号
车由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运抵邱县停车场,原告用去施救费800元;后再由邱县停车场运抵邯郸市华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原告支付给邯郸市邯山区盛大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费用2000元。
2014年7月14日,原告支付给邯郸市华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车辆拆解费2000元。
本院同时查明:1、冀D×××××号
车主为原告张某某。
根据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
车损进行公估,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编号
为TY2014-JJ1245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为19973元。
原告用去公估费1622元。
2、冀D×××××冀D×××××挂号
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全科,系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购买的,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高全科的雇佣的司机。
3、冀D×××××号
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冀D×××××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5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
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
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1472.8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经营曲周县天坤电脑门市,应当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89.16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误工费1248.2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住院14天,期间由其弟弟张少鹏护理,张少鹏与父亲张风国共同经营经销门市,护理费应当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农民标准每天89.16元计算,护理费1248.24元;(4)车损19973元;(5)公估费1622元;(6)拆解费2000元;(7)施救费800元。
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8364.35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08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D×××××冀D×××××挂号
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张某某与刘美丽的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人身赔偿的责任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高全科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冀D×××××冀D×××××挂号
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高全科、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的意见,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交通事故发生后,冀D×××××号
车由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运抵邱县停车场,原告用去的施救费800元是必需的,但再由邱县停车场运抵邯郸市华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发生的费用是不必要的,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拆解原告车辆,目的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坏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拆解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5969.3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2395元,共计人民币28364.35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
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
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1472.8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经营曲周县天坤电脑门市,应当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89.16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误工费1248.2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住院14天,期间由其弟弟张少鹏护理,张少鹏与父亲张风国共同经营经销门市,护理费应当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农民标准每天89.16元计算,护理费1248.24元;(4)车损19973元;(5)公估费1622元;(6)拆解费2000元;(7)施救费800元。
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8364.35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08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D×××××冀D×××××挂号
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张某某与刘美丽的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人身赔偿的责任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高全科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冀D×××××冀D×××××挂号
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高全科、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的意见,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交通事故发生后,冀D×××××号
车由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运抵邱县停车场,原告用去的施救费800元是必需的,但再由邱县停车场运抵邯郸市华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发生的费用是不必要的,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拆解原告车辆,目的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坏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拆解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5969.3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2395元,共计人民币28364.35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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