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浩景、被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及其父亲张法开拆除原告与其父亲刚刚垒砌的砖墙时,原告予以制止,被告手持铁管对原告击打,致原告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2010年8月30日,原告因该伤情在曲阳县仁济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429.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43.3元、护理费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002元、伤残赔偿金23832元、误工费3216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3019.3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2010)曲刑初字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民事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及其父亲张法开拆除原告家刚垒的砖墙时,原告予以制止,被告用铁管击打原告,致其右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期间,原告曾住院治疗,并实施了内固定手术。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曲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5214.98元(已支付)。2010年8月30日,原告因该伤情为取出内固定以“右尺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入曲阳县仁济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77天。2012年2月28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2010)曲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刑二终字第004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但被告未到庭。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共83019.3元,包括:1、医疗费12343.3元。提交的证据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及明细汇总清单等;2、护理费26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210元。提交的证据有客运发票;6、鉴定费1002元。提交的证据有收费收据;7、伤残赔偿金23832元。按河北省2011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误工费32164元。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主要理由是:原告住院77天不是事实;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无资质做伤残鉴定;原告无收入,主张误工费无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手术,原告为取出内固定而进行了后续治疗,对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343.3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12432(元)÷365(天)×77(天)﹦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77天,共1155元;交通费按有效票据计算,共158元;鉴定费1002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属九级伤残,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958(元)×20(年)×20%﹦2383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相隔两年半以上,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段时间系持续误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2164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1108.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明确记载住院天数为77天,故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称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无资质做伤残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放弃了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视为对原告选择的鉴定机构认可;原告因被告所致伤情而进行的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所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1108.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被告其它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原告负担948元,被告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靖
审判员 王剑珑
陪审员 张聪敏
书记员: 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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