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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廖淑婷等与廖淑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华,鄂州市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廖淑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冯昕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11号阳光保险大厦第9层。负责人:孙永禄,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淑婷、冯昕煜、阳光财产保险股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993.43元,其中医疗费3,3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341.45元、交通费870元、误工费13,84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10时50分许,廖淑婷驾驶鄂E×××××小型轿车,行驶至庙岭镇辖区十字街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急诊后,于2018年3月31日转往鄂州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足外踝骨骨折;2.建议休息两个月。因原告伤情返弹,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再次去庙岭卫生院治疗,院方建议再休息一个月,共用去治疗费和检查费4,788.54元。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后期治疗费1,5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60日。事故车辆鄂E×××××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冯昕煜,该车购买了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廖淑婷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廖淑婷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被告冯昕煜行驶证复印件和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冯昕煜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及工商信息,拟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经过,被告廖淑婷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证据六、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流水账单,拟证明原告伤情、休息时间、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伤评定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60日。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九、机动车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的摩托车价格为4,300元。证据十、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家属探望与陪伴往返乘车所产生的交通费870元。证据十一、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拟证明原告为鄂州富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货物配送员,每月基本工资3,460元,自2018年4月至8月未上班,此期间停发工资。被告廖淑婷辩称,对交警的认定没有异议,对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其垫付了2,852.45元的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四张。被告冯昕煜辩称,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医疗费用金额过高。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1.在涉案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准驾相符且处于年检有效期的前提下,本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商业险主责赔偿责任不超过70%;4.诉请过高部分请依法扣减;5.对廖淑婷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涉案医疗费两险均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被告廖淑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5月27日的医疗费发票认为缺少门诊病历,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另有三张发票不是本案的原告,应予以扣除;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付营养费;对证据九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工资条及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确因此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六中5月27日的医疗费发票虽未提供门诊病历,但有当日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三张医疗费发票,因不是本案的原告治疗所支付的费用,故不予认定;诊断证明中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要加强营养,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有营养期限的鉴定,故对营养费予以认定;证据九购车发票,不能证实车辆受损的价格,故不予认定。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证据十一可证实原告系鄂州富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货物配送员,但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为每月3,460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10时50分许,廖淑婷驾驶鄂E×××××小型轿车,行驶至庙××镇辖区××字街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警大队认定,廖淑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后于2018年3月31日在鄂州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足外踝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6,931.19元(其中廖淑婷支付2,852.45元)。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受伤前系鄂州富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货物配送员。另查明,事故车辆鄂E×××××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冯昕煜,该车在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
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芳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华、被告廖淑婷、冯昕煜、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廖淑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张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昕煜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廖淑婷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系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廖淑婷、冯昕煜共同承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204.43元(原告主张3,351.98元+被告廖淑婷垫付2,852.45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日×60元/日);4.营养费900元(60日×15元/日);5.护理费4,341.45元(35,214元/年÷365日×45日);6.交通费150元;7.误工费11,577元(35,214元/年÷365日×120日);8.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592.88元。一、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1.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上述1-4项共计9,024.4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5-7项共计16,068.4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具体金额,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廖淑婷、冯昕煜应承担的责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廖淑婷、冯昕煜承担1,050元(1,500元×70%)。因被告廖淑婷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52.4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廖淑婷1802.45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廖淑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5,092.88元。二、被告廖淑婷、冯昕煜赔偿原告张某某1,050元。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因被告廖淑婷已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852.45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张某某23,290.43元,支付被告廖淑婷1,802.45元。上述应付赔偿款(均为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3元,由被告廖淑婷、冯昕煜负担23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芳

书记员:秦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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