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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全爱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庆儒,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爱国。
委托代理人全爱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全爱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春兰、李庆儒,被告全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爱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3日8时30分许,原告骑两轮摩托车行至古范路黑鸭子村南时与被告全爱国驾驶的冀B10Y6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全爱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被告全爱国个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817.79元,其中医疗费216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961元、误工费24225.96元、护理费17039.67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全爱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医疗费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全爱国辩称,我们不同意按40%赔偿原告,最多不能超过30%,发生事故时原告骑无牌无证的两轮摩托车,且是逆行,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21695.16元,提交古冶区中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七张,病案首页一册,诊断证明两张、出院证一张,提交丰南区钱营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一张,病案首页一册,诊断证明两张、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的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全爱民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古冶区中医院的没有提供住院费用明细,钱营卫生院提供的明细不完整,不能证明这些住院费用与本案全部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门诊费的收费收据,对古冶区中医院2011年7月3日的抢救费用没有异议,对2011年7月31日的其中有一张金额为98.5元的西药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没有患者的姓名,也没有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钱营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票据金额为1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98.5元的西药费和100元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1196.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共住院39天,每天按20元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全爱民质证后均无异议,院予以确认。
3、鉴定费961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伤残赔偿金11916元,原告是农民户,计算方法是按5958乘以2,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且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证明两次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全爱民质证后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二次手术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原告取内固定物6000元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
4、误工费24225.9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算为六个月,原告的月工资为4037.66元,提交金马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全爱民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我方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其中原告提交了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上的人员三个月全部出勤没有一个人休息或者休假,不符合常理,也违反我国劳动法,工资表上的工资全部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标准,没有扣缴个人所得税和各种社会保险,所以我们认为工资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误工费用我们只同意按原告农民的身份按农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的误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有原告所属企业的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故对其误工费依法予以确认。
5、护理费17039.67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占川、王宇媛护理,张占川和王宇媛系原告的儿子和儿媳,提交唐某市丰南区钱营镇久英建材商店的证明两份,证明其护理原告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这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明没有附工资表,工资的数额超过了个人所得税,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所以我们只同意按农民居民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对鉴定书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有意见,根据古冶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写明该人为二级护理,陪床一人,与鉴定书相矛盾,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不符合医疗常规。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应计算为一人护理。被告全爱民质证后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据我所知张占川在国义钢厂上班。本院认为,原告病历中明确写明需一人陪护,故应给付一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王宇媛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其护理费9239.67元未超过当地护工的标准,故依法予以确认。
6、交通费400元,提交粘贴票据两页,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费用、入院、出院、鉴定往返的费用,还有到交警队处理事故的车费。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全爱民质证后认为,我们认为只应当计算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的费用,对于原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因已经计算了护理费,所以不应给付交通费,对于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需原告正常花费,依法予以确认。
7、摩托车损坏要求赔偿800元,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摩托车购买时花费了5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发票不能证明摩托车损失800元,原告没有提代摩托车损坏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摩托车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的发票,所以对原告要求车损我们无法赔付。被告全爱民质证后认为,原告要求车损必须得有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关损失的任何证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8、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正值壮劳力时期,自交通事故后不能上班和参加劳动,没有收入,给原告经济上造成痛苦,所以要求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权爱民质证后认为,由于原告本人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存在严重过错,所以我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较大伤害,应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8点30分,被告全爱国驾驶冀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11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961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24225.96元、护理费9239.6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另查明冀B10Y65号小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全爱国,被告全爱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全爱国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57000元;二、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全爱国车辆损失2000元。但在送达调解书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计算数额有误且赔偿过高为由拒领调解书。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为主要责任,被告全爱国为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全爱国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对于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全爱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超出部分17976.66元,由被告全爱国赔偿原告张某某30%即539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7781.63元。
三、被告全爱国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961元的30%即28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全爱国负担18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俐桦
审判员 王婧
代理审判员 温永山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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