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欣,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峰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峰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永明、胡永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84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居间代理费、过户服务费、贷款服务费及代收评估费共计44640元;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峰峰通过三河顺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38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42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被告任何一方逾期履行上述义务超过十五日,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按房屋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居间方所有费用。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将原告支付的420000元定金双倍赔偿给原告,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42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郑峰峰在庭下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2017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明确向原告及中介公司说明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未办理下来,需待办理下来后双方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原告明确表示其购房是自住,办理过户手续可以等待,只要能让其入住使用房屋即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可以证实以上事实。由于原告的良好态度,被告才以稍低于当时市场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二、被告在双方约定交付房屋的日期前,已经将房屋清空等待交付,但被告在2017年3月15日交付日给原告打电话,让其来取钥匙,原告称其在出差,回来即可办理。不料2017年3月2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房地产调控政策:规定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一套住房且购房首付款不低于50%。2017年6月2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又出台房地产调控政策:规定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当地3年及以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或纳税证明的,限购1套住房。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如想购买被告的房屋需要提供当地3年及以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或纳税证明,且随着房地产政策的出台,当地二手房屋的交易价格也明显下降。三、在双方房屋买卖交易的过程中,被告仅收到原告的预付款420000元,余款960000元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由原告申请按揭贷款给付,但对于何时贷款、何时支付余款没有明确的约定,再次印证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双方都同意待产权证书下发后再进行买卖合同的网签。综上,本案是因为国家调控政策变动导致的房产价格下跌,以及原告在当地没有缴纳3年社保,导致其丧失购房资格等因素造成的,此情况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愿意等待原告在当地缴纳满3年社保后再进行房屋的网签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峰峰经三河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38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支付被告定金420000元,余款96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出售的房屋于2014年12月17日在光大银行设定抵押,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双方于居间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居间服务费24840元由原告支付;买卖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因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迟延履约方应按照每逾期1日赔偿守约方购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按照合同购房款的百分之三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另双方还约定了解决争议方式等条款。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开发商通知领取房产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领取房产证,并在取得房产证三日内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且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违约将原告支付的定金双倍赔偿原告,如原告违约被告不退还其已付的定金,且由违约方承担居间服务费。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郑峰峰购房定金420000元,并支付三河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代理费、过户服务费、贷款服务费及代收评估费共计44640元。
另查,被告郑峰峰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张某某。涉案房屋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现尚未还清,未解除抵押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也未取得。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人周某(三河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人员)到庭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峰峰及三河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开发商通知领取房产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领取房产证,并在取得房产证三日内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且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故按照双方约定在涉案房屋被告的所有权证未下发前,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420000元,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抗辩称其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已做好交房准备,系原告不接收房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应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40000元(420000元×2),本院认为被告虽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在开庭后被告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原告的购房目的仍可以实现,并未造成原告购房目的之不能,而原告仍然坚持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违约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同时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居间服务费4464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峰峰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郑峰峰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定金420000元,并赔偿其违约金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3元,保全费494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23元,被告郑峰峰负担8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书记员: 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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