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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左某某、左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依兰县依兰镇。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公路客运站职工,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兰县三江开发办职工,现住依兰县依兰镇。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依兰县依兰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左某某、左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双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左某某、左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左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人民币515,000元借据。被告左某某、赵某某为此笔借款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7月25日被告左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16,000元,被告左某某、赵某某担保,被告左某某用一处204.45平方米商服房屋(依房权证2014字第013768号)做抵押。届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左某某、左某某、赵某某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履行。故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左某某给付借款本息816,000元,被告左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左某某、左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三被告出具的816,000元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的借款事实。对此证据真实性被告左某某、左某某、赵某某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约定利息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左某某辩称,被告并非不履行给付义务,在投资君辉股份时因该企业涉嫌非法集资被查处,投资无法及时收回。被告204.45平方米抵押商服房屋(依房权证2014字第013768号)足以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可以对房屋价格协商予以抵债。被告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利息超过最高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故请求法院按照出借原始本金495,000元计算利息。
被告左某某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25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始借款2014年8月25日借款395,000元,2014年10月2日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本金495,000元,利息2.5分超过最高法院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2分计息。对此证据原告张某某、被告左某某、赵某某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左某某辩称,被告左某某2014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95,000元,2014年10月2日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一事属实。因被告左某某提供了商服房屋做抵押,抵押房屋足以清偿借款,故被告左某某不能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左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左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95,000元,2014年10月2日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月利2.5分,约定2015年8月25日还清本息5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本息515,000元借据。被告左某某、赵某某为此笔借款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7月25日被告左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16,000元,被告左某某、赵某某担保,被告左某某用一处204.45平方米商服房屋(依房权证2014字第013768号)做抵押。届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左某某、左某某、赵某某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履行。故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左某某给付借款人民币816,000元,被告左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左某某、左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但原告诉讼请求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月利2分,故本院只能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从合同包括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被告左某某提供一处204.45平方米商服房屋(依房权证2014字第013768号)做抵押,双方抵押合同成立并成效,由于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尚未有效设立,故原告张某某关于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所涉抵押合同成立并成效,故原告应先就该担保财产实现债权,在该担保房产不足以实现其债权的情况下被告左某某、赵某某对抵押房产价值范围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3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
二、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
三、如被告左某某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应以左某某提供的204.45平方米商服房屋(依房权证2014字第013768号)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左某某、赵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左某某抵押房产实现受偿价值范围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62.5元由被告左某某、左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双龙

书记员: 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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