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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杨某军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杨某军

原告张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军,出生年月日不祥,住兰西县新旺社区柴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杨某军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9月21日与兰西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2012年原告张某某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兰国用2012第88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所附的宗地图证实了该土地使用权证坐落位置、面积。兰西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明了争议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与兰国用2012第8805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位置一致。被告杨某军占有和使用该争议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9月21日与兰西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以房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2012年原告张某某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兰国用2012第88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该争议房屋由被告高某某出租给被告杨某军,并提供被告高某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杨某军使用的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为证,该租房合同复印件载明高某某以每年3000.00元的租金租给杨某军使用,被告高某某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承认收取了被告杨某军的租金3000.00元是代祝军代收的,所签的租房协议也是受祝军授权委托的,间接地承认了被告高某某收取租金和所签订协议,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结合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高某某也未提供受祝军委托的证据,可以认定该争议房屋的出租人为高某某,承租人为杨某军。被告高某某主张该争议房屋的最原始的所有权人是孙秀云,现在的所有权人是祝军。并提供孙秀云与祝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为证,原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高某某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未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权利,私自将原告张某某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享有合同权利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的兰西县新民街三商店路北的六间平房(东邻为二孩鲜肉店)出租给杨某军,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将原告张某某的房屋出租是无效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出房屋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杨某军停止侵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兰西县新民街三商店路北的六间平房(东邻为二孩鲜肉店)交付给原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和杨某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9月21日与兰西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以房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2012年原告张某某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兰国用2012第88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该争议房屋由被告高某某出租给被告杨某军,并提供被告高某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杨某军使用的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为证,该租房合同复印件载明高某某以每年3000.00元的租金租给杨某军使用,被告高某某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承认收取了被告杨某军的租金3000.00元是代祝军代收的,所签的租房协议也是受祝军授权委托的,间接地承认了被告高某某收取租金和所签订协议,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结合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高某某也未提供受祝军委托的证据,可以认定该争议房屋的出租人为高某某,承租人为杨某军。被告高某某主张该争议房屋的最原始的所有权人是孙秀云,现在的所有权人是祝军。并提供孙秀云与祝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为证,原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高某某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未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权利,私自将原告张某某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享有合同权利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的兰西县新民街三商店路北的六间平房(东邻为二孩鲜肉店)出租给杨某军,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将原告张某某的房屋出租是无效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出房屋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杨某军停止侵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兰西县新民街三商店路北的六间平房(东邻为二孩鲜肉店)交付给原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和杨某军共同负担。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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