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浩,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十六中学校教学楼一楼门市。
负责人:蔡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被告罗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1月3日,本院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3911.50元、误工费17850元、交通费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2382.50元;2、判令被告罗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77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病案复印费60.5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共计10875.70元;3、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吉××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牡丹江市城投集团南侧道路的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投集团门前停车场南侧出口处时,与沿城投集团门前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罗浩驾驶的黑××号大众牌小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5月26日,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浩负次要责任。黑××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罗浩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3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摊。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13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吉××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牡丹江市城投集团南侧道路的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投集团门前停车场南侧出口处时,与被告罗浩驾驶沿城投集团门前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的黑××号大众牌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5月2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浩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至6月30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35900.61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60.50元。肇事车辆黑××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23时59分止,原告举示的保险单体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黑龙江省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牡丹江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自2012年5月起在牡丹江市爱民区××门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工资自2015年5月18日起停发,原告自2015年3月起在曙光新城小区××室租房居住,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工作及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因此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向法庭举示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条4份(均加盖牡丹江市爱民区××门业公章),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山街道办事处牡纺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被告罗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调查时,原告称其无职业,在活动室打零工,且出具误工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已过期,工资条应有相关单位财务或劳资的签章,以及其他工资领用人的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月收入已满个税起征点,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居委会对租户的情况出具的证据不具有效力,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租房合同、房照,或在租住期间交纳水、电等相关生活费用的证据予以佐证,房屋在出租时,应在产权处将租房合同及出租双方进行登记备案,故该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条,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11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门业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5月18日起工资停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居住证明,因社区委员会能够真实的了解原告居住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自2015年3月至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牡博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伤残等级十级;2.需一人护理80日;3.左胫腓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4.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3周,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罗浩对此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体内固定物未取出,必然对其肢体功能有影响,依据黑龙江省鉴定协会的相关意见及通行标准,体内植入固定物而未取出的情况鉴定时机不合理,故原告应待鉴定时机许可后进行鉴定,被告目前无法申请重新鉴定,也不需要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未达到鉴定时机,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且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答复,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妹妹张某某护理,张某某无固定工作,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称护理人员为照顾原告支出交通费215元,但未举示交通费票据。被告罗浩称牡丹江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的肇事车辆,其系牡丹江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牡丹江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配给其使用,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均系被告罗浩,本次交通事故与该单位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浩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浩负次要责任,虽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黑龙江省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罗浩称牡丹江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的肇事车辆,并将肇事车辆配给被告罗浩使用,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均系被告罗浩,本次交通事故与该单位无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但赔偿责任,被告罗浩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后果负次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罗浩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7770.20元,二被告对原告因伤实际支出医疗费35900.61元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浩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浩亦对此无异议,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2.残疾赔偿金48406元,原告自2015年3月起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居住至今已满一年以上,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8406元,本院予以保护。3.护理费13911.5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妹妹张某某护理,张某某无固定工作,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一人护理8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3周,并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0275元计算101天即13911.74元,原告请求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保护。4.误工费17850元,原告受伤前在牡丹江市爱民区××门业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工资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以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3500元,计算163天(2016年5月18日至10月27日)即19016.67元,原告请求153天的误工费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保护。5.交通费215元,原告称护理人员为照顾原告支出交通费215元,但未举示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其实际发生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伤残十级,故本院对此予以保护。7.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费用不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故此费用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浩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罗浩应承担该费用的30%即81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8.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原告诉请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4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由被告罗浩承担30%即645元,被告罗浩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9.后续治疗费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胫腓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8000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原告选择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为准,由被告罗浩承担30%即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浩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10.病案复印费60.50元,被告罗浩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上述费用合计103853.2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3911.50元、误工费1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216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215元、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由被告罗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77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病案复印费60.5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鉴定费810元,合计11685.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2167.50元;
二、被告罗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案复印件、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1685.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罗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罗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张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419.20元,减半收取计1209.60元,由被告罗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书记员:邢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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