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
被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吉孤公路48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某某、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判令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13时许,葛某某驾驶吉B×××××、吉BB552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卧羊沟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才根驾驶的冀F×××××号皮卡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才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61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才根无责任。张某某系冀F×××××号车辆实际车主。吉B×××××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吉BB552挂号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葛某某未作答辩。
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1、原告告诉主体错误,诉讼主体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13时许,葛某某驾驶吉B×××××、吉BB552挂号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卧羊沟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才根驾驶的冀F×××××号皮卡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第161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才根无责任。冀F×××××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张某某,吉B×××××、吉BB552挂号货车登记车主系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车辆行驶证、吉B×××××、吉BB552挂号货车行驶证、陈才根驾驶证、人保财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张某某主张损失如下:
1.冀F×××××轿车损失11901元。张某某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载明委托机关为曲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车损金额为11901元)。
2.评估费500元。张某某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0元)。
3.施救费1000元。张某某提交了曲阳县民意汽贸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
4.陈才根损失部分:医疗费4815.8元,对此张某某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900.28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为914.8元);误工费433.52元,原告称陈才根住院8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433.52元,原告称陈才根住院8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称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以上陈才根损失合计6482.84元,张某某称其实际赔偿陈才根10000元,提交赔偿协议书1份(载明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才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赔偿凭证1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某赔偿款1万元整)。
张某某称以上损失合计19880.8元,因葛某某承担全责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予以全部赔偿。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所提交材料已证实其具备主体资格,故其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1.原告主张冀F×××××轿车损失11901元、主张评估费500元、主张施救费1000元,均有据证实,故予以认定。2.陈才根损失部分:原告主张医疗费4815.8元,其提交的陈才根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3815.08元,故医疗费认定为3815.0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33.52元、护理费4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以上陈才根损失部分合计5482.12元,因原告已经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8883.12元。因被告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吉B×××××、吉BB552挂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予以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1901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陈才根医疗费3815.08元、误工费433.52元、护理费4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8883.12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承担,故被告葛某某、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1901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陈才根医疗费3815.08元、误工费433.52元、护理费4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8883.12元;
二、被告葛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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