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现金100000元,约定2018年6月5日前偿还。后2018年5月24日又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我借现金30000元,约定2018年5月25日偿还。到期后经催要无果,特诉至安陆市人民法院。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于2018年4月5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于2018年6月5日前偿还。被告周某后于2018年5月24日又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于2018年5月25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出借,被告周某也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因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凭借条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代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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