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尹某
尹某某
庄某某
王某某
王某甲
庄某乙
庄某丙
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秦世刚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凌源市人。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阜城县人。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阜城县人。
法定代理人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阜城县尹村人。系原告尹某某之父。
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系死者庄某丁之父。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系死者庄某丁之母。
被告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系死者庄某丁之妻。
被告庄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系死者庄某丁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系被告庄某乙之母。
被告庄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系死者庄某丁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系被告庄某丙之母。
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贺冲,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尹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庄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盼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五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和庄某丙的代理人王志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举证和诸被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庭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诸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确认本案争执焦点事实为:原告尹某某医疗费23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00元(护理费4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156.12元;原告张某的损失车损26300元,拖车费1000元、医疗费169元共计27469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原告张某超交强险部分损失要求五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和庄某丙赔偿15000元,五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和庄某丙均同意,应予支持。二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张某财产遭受损害,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代理人主张死者庄某丁系无证驾驶,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此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23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56.12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24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56.12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69元。
二、五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和庄某丙赔偿原告张某车损、拖车费共计15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原告张某超交强险部分损失要求五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和庄某丙赔偿15000元,五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和庄某丙均同意,应予支持。二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张某财产遭受损害,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代理人主张死者庄某丁系无证驾驶,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此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23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56.12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24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56.12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69元。
二、五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和庄某丙赔偿原告张某车损、拖车费共计15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刘盼新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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