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某某
王林(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任常某
王某某
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熊某
武汉智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张某乙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张某乙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两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林,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任常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两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智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下称智某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任常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智某地产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某、刘某某夫妇之女张某乙系智某地产公司在荆州吉祥凤凰城售楼部的销售员。任常某于2011年4月在该售楼部结识了张某乙,双方结识后任常某曾多次到其工作单位玩,约张某乙和其同事、好友一起吃饭、唱歌,双方也时常打电话和发短信联系。王某某以为其夫任常某与张某乙关系不正常即出面干预。张某乙知晓任常某有家室后便断绝与其交往,于2012年3月和熊某建立恋爱关系。其间,熊某得知张某乙与任常某关系较好后,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5月8日张某乙电话告诉其朋友宋文琴说:“熊某骂我下贱不要脸,并摔坏我的手机”。还说:“任常某的妻子要找我,该怎么办?”此后两天即5月10日上午,王某某到张某乙工作单位将其叫到外面谈话(谈话内容不详),后张某乙回到单位,同事见其脸色不好,劝其吃饭也不吃,之后,张某乙便坐出租车到长江边投江自杀。事后,智某地产公司帮助张某某、刘某某将张某乙安葬。
原审认为:任常某系有妇之夫,在与未婚女张某乙交往中引起其妻王某某的猜疑,王某某在处理此事时方法欠妥。任常某、王某某的行为对张某乙的死亡虽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根据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考量,任常某、刘某某应给予张某某、刘某某相应的补偿。熊某与张某乙恋爱期间,得知此前张某乙与任常某关系较好后,虽然与张某乙发生矛盾,但并不能必然导致张某乙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智某地产公司作为张某乙的工作单位,对张某乙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任常某、王某某补偿张某某、刘某某50000元。二、驳回张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任常某、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任常某、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原审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侵权行为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自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是多因一果的关系。1、任常某、王某某的行为是导致张某乙死亡的间接原因。张某乙得知任常某有家室后,主动与任常某断绝了关系,任常某在王某某得知其与张某乙的关系后,没有主动承认错误,阻止王某某的行为。王某某将此事进行散布并侮辱张某乙,导致张某乙承受不了巨大的压力而跳江自杀。2、熊某在得知任常某与张某乙之前的事后在公共场合多次侮辱、谩骂张某乙是导致张某乙死亡的原因之一,熊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智某地产公司疏于对员工的管理,在上班期间不阻止员工外出亦有过错,对张某乙的死亡应进行经济补偿。故请求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任常某、王某某针对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张某乙死亡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为自杀,本案并非侵权责任纠纷。2、任常某与张某乙也无暧昧关系,原审仅有证人证言,且该证人证言仅陈述大家在一起吃过饭,未见二人常打电话和发短信及单独见面。3、王某某不认识张某乙,更没找过张某乙,证人只说看过照片才认出王某某,该辨认缺乏真实性。因此任常某、王某某未对张某乙实施侵权行为,张某乙系自杀。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谁应对张某乙的死亡承担责任。关于谁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要确定谁的行为与张某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经查,因任常某与张某乙有交往,引起任常某的妻子王某某对任常某与张某乙交往的猜疑。证人宋某和张某乙工作单位的同事张翔、王英均证实王某某到张某乙所在的工作单位找张某乙谈话,之后张某乙有明显的情绪波动并在谈话的当天跳江自杀。由此可见王某某与张某乙的谈话内容给张某乙造成了一定的心理压力,是造成张某乙死亡的间接原因之一。另外,根据现有证据仅有证人宋文琴的证言证明张某乙电话告知宋文琴:熊某侮骂了张某乙,并摔了张某乙的手机。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熊某在得知张某乙与任常某曾交往后,双方发生了矛盾,恋人之间因此类事情发生矛盾是交往过程中的正常表现,故熊某并没有明显过错,与张某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乙作为智某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根据房屋销售人员的工作性质,张某乙在中午休息时间离开售楼部属于正常下班,智某公司对下班职工无责任监管,不存在过错,与张某乙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生活中碰到各种压力是在所难免的,张某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化解各类压力的能力,而张某乙却采取放弃生命的方式解决问题,张某乙自身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因任常某、王某某的行为是导致张某乙死亡的间接原因,故一审判决任常某、王某某补偿张某某、刘某某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任常某、王某某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因熊某、智某地产公司与张某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主张熊某、智某地产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上诉人任常某、王某某负担2218元,由张某某、刘某某负担2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谁应对张某乙的死亡承担责任。关于谁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要确定谁的行为与张某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经查,因任常某与张某乙有交往,引起任常某的妻子王某某对任常某与张某乙交往的猜疑。证人宋某和张某乙工作单位的同事张翔、王英均证实王某某到张某乙所在的工作单位找张某乙谈话,之后张某乙有明显的情绪波动并在谈话的当天跳江自杀。由此可见王某某与张某乙的谈话内容给张某乙造成了一定的心理压力,是造成张某乙死亡的间接原因之一。另外,根据现有证据仅有证人宋文琴的证言证明张某乙电话告知宋文琴:熊某侮骂了张某乙,并摔了张某乙的手机。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熊某在得知张某乙与任常某曾交往后,双方发生了矛盾,恋人之间因此类事情发生矛盾是交往过程中的正常表现,故熊某并没有明显过错,与张某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乙作为智某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根据房屋销售人员的工作性质,张某乙在中午休息时间离开售楼部属于正常下班,智某公司对下班职工无责任监管,不存在过错,与张某乙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生活中碰到各种压力是在所难免的,张某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化解各类压力的能力,而张某乙却采取放弃生命的方式解决问题,张某乙自身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因任常某、王某某的行为是导致张某乙死亡的间接原因,故一审判决任常某、王某某补偿张某某、刘某某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任常某、王某某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因熊某、智某地产公司与张某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主张熊某、智某地产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上诉人任常某、王某某负担2218元,由张某某、刘某某负担2218元。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谢本宏
审判员:陈红芳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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