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霍海芬(河北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
谢泰山
刘鹏飞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
张景水(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开发区留村乡善南小学教师,现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霍海芬,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泰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被告谢泰山女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8465400-4,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
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景水,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泰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海芬与被告谢泰山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谢泰山驾驶电动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谢泰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谢泰山应对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电动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谢泰山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邢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原告的医疗费用确定为10181.5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票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7天,应为850元(50元×17天)。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实发工资为2134元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意见需卧床3-4周,故原告日工资为71元(2134元÷30天),误工时间为45天(28天+17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系邢台经济开发区山南小学教师,自事故发生日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即16天属学校放暑假期间,该期间原告不产生误工损失,所以该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9天(45天-1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59元(71元×29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45天;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参照民法通则监护人顺序确定护理人为原告丈夫张正林,原告提供的张正林工资表及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因护理人张正林为农村居民户口,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1356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665元(13564元÷365天×4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059元、护理费1665元,共计14755.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3724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3724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31.5元由被告谢泰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724元。
被告谢泰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31.5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谢泰山负担。(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谢泰山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泰山驾驶电动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谢泰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谢泰山应对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电动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谢泰山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邢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原告的医疗费用确定为10181.5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票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7天,应为850元(50元×17天)。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实发工资为2134元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意见需卧床3-4周,故原告日工资为71元(2134元÷30天),误工时间为45天(28天+17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系邢台经济开发区山南小学教师,自事故发生日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即16天属学校放暑假期间,该期间原告不产生误工损失,所以该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9天(45天-1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59元(71元×29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45天;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参照民法通则监护人顺序确定护理人为原告丈夫张正林,原告提供的张正林工资表及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因护理人张正林为农村居民户口,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1356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665元(13564元÷365天×4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059元、护理费1665元,共计14755.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3724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3724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31.5元由被告谢泰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724元。
被告谢泰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31.5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谢泰山负担。(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谢泰山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王颖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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