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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崔某某、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15栋。
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荣双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庭前已与被告崔某某、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喜强、崔盼强、崔建伟及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与另案原告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原告张某某与另案原告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的和解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7天计1350元;护理费为3400元÷30天×27天计3059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3000元÷30天×121天计121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102元×20年×32%计5825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有陈闹娃(扶养年限19年)、陈雪(扶养年限12年)、陈卓(扶养年限13年)等数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伤残等级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分段计算为(6134元×12年+6134元×1年÷2人+6134元×7年÷3人)×32%计2911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张某某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65781元,原告张某某与另案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根据原告张某某与另案原告高某某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12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2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邮寄霸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54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喜强、崔盼强、崔建伟及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与另案原告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原告张某某与另案原告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的和解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7天计1350元;护理费为3400元÷30天×27天计3059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3000元÷30天×121天计121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102元×20年×32%计5825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有陈闹娃(扶养年限19年)、陈雪(扶养年限12年)、陈卓(扶养年限13年)等数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伤残等级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分段计算为(6134元×12年+6134元×1年÷2人+6134元×7年÷3人)×32%计2911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张某某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65781元,原告张某某与另案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根据原告张某某与另案原告高某某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12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2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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