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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某与于某某、刘社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刘社民,男,1967年12月9日,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某与被告于某某、刘社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耀祖、被告张磊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被告刘社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经营打井队,原告张小某从2015年2月份开始跟随原告打工,2015年12月14日,因刘社民承揽于某某钻杆吊卸作业时,刘社民所有的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司机(受雇于刘社民)操作不当,致使挂钩脱落,砸中原告张小某。事发后,张小某被送往广平县人民医院急救,随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被诊断为: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双侧顶部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双肺挫裂伤、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2015年12月31日,张小某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54天,诊断为多发伤、多根肋骨骨折、血气胸、脓毒症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肺部感染、ARI左顶脑挫裂伤、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2016年3月18日张小某又转入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休息、继续抗感染及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张小某住院费均由于某某和刘社民支付。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小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等同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张小某住院期间由妻子吕丹丽和哥哥张雷雷护理。吕丹丽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张雷雷系广平伟业地热员工,日工资115元。
张小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广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外购药花费3305元,在出院后遵照医嘱在广平胜营镇靳庄村和杨宋固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换药,以上共计花费19456.09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结算小票、门诊票据、处方、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吧你根本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小某诉请医疗费29456.09元,证据合法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及营养费1800元,结合法律规定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用品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小某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6036元(11051元/年×20年×30%)。结合张小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张小某被扶养人张亦臣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023元)计算,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1655.2元(9023元/年×16年×30%÷2)。张小某系打井队工人,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收入(37954元)计算,本院支持其误工费32968元(37954元/年÷365天×317天)。护理人员吕丹丽系农村居民,该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9779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1999元(19779元/年÷365天×71天+115元/天×71天)。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2000元,证据合法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小某以上损失共计187984.2元。
本案中,直接对张小某致害的吊车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行驶证和营运证,吊车操作者未获得相关从业资格,作业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在未确定货物已装载合格的情况下开始作业,并且在明知有障碍物且工人喊停的情况下仍继续上升,致使挂钩脱落原告受伤,故吊车的所有人刘社民应对张小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作为张小某的雇主,未尽到对吊车及司机的资质以及作业过程进行审查、监督义务,其过错也是造成张小某受伤的原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二被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二被告分别承担50%(93992.1元)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3992.1元。
二、被告刘社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3992.1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被告于某某、刘社民各自负担2175.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民 审 判 员  李佳佳 人民陪审员  白 花

书记员:申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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