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陶诗琴
陶某甲
陶中德
胡春香
陶革军
陶某某
汤三元
孙桂东
余权年
李天轩
何想发
孙桂东、余权年、李天轩、何想发的
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陶某乙之妻。
原告陶诗琴,系死者陶某乙之女。
原告陶某甲。
原告陶中德,系死者陶某乙之父。
原告胡春香,系死者陶某乙之母。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陶革军。
被告陶某某。
被告汤三元。
被告孙桂东。
被告余权年。
被告李天轩。
被告何想发。
被告孙桂东、余权年、李天轩、何想发的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陶诗琴、陶某甲、陶中德、胡春香诉被告陶革军、陶某某、汤三元、孙桂东、余权年、李天轩、何想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张进宇,被告陶革军、陶某某、汤三元和被告孙桂东、余权年、李天轩、何想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陶革军、陶某某、汤三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桂东、余权年、李天轩、何想发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十二(医疗费单据)、十三(交通费单据)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十三不具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医疗费单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三(交通费单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方在抢救死者和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要支出交通费,可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9月众原告近亲属陶某乙与陶革军、陶某某、汤三元、孙桂东、余权年、李天轩、何想发、喻进军、杨志勇共十人合伙经营水产品,经营地点在开发区彭吕大市场,此后喻进军于2012年1月退出合伙、杨志勇于2013年2月退出合伙。2014年9月13日凌晨陶某乙与其他合伙人在彭吕大市场从事水产品批发后,回家稍事休息,于当天早上8时许与孙桂东二人一同到武汉进货,至中午12时左右陶某乙在白沙洲市场选购水产品时突然晕倒,当时被孙桂东等人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梗死。同年9月17日转回应城市人民医院维持生命,9月19日陶某乙去世。原告认为陶某乙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因突发疾病死亡,合伙体其他成员虽对陶某乙死亡无过错,但陶某乙突发疾病与其执行的合伙事务有一定的关联性,其从事水产品批发及前往武汉进货是为合伙体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本案的七名被告均是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经济补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七被告给予经济补偿319032.87元。
本院认为:陶某乙生前与被告陶革军、陶某某、汤三元、孙桂东、余权年、李天轩、何想发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水产品,共同劳动并参与盈余分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在合伙过程中,陶某乙因合伙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死亡,其他合伙人对其死亡的发生均无过错,故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侵权责任范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陶革军、陶某某、汤三元、孙桂东、余权年、李天轩、何想发对陶某乙的死亡虽均无过错,但陶某乙毕竟是在为合伙体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死亡的,被告陶革军、陶某某、汤三元等七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因此本院结合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陶革军、陶某某、汤三元等七人的合伙收益及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陶革军、陶某某、汤三元等七人每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革军、陶某某、汤三元、孙桂东、余权年、李天轩、何想发各自给予原告张某某、陶诗琴、陶某甲、陶中德、胡春香经济补偿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陶诗琴、陶某甲、陶中德、胡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陶革军、陶某某、汤三元、孙桂东、余权年、李天轩、何想发分别负担200元,原告张某某、陶诗琴、陶某甲、陶中德、胡春香负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陶某乙生前与被告陶革军、陶某某、汤三元、孙桂东、余权年、李天轩、何想发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水产品,共同劳动并参与盈余分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在合伙过程中,陶某乙因合伙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死亡,其他合伙人对其死亡的发生均无过错,故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侵权责任范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陶革军、陶某某、汤三元、孙桂东、余权年、李天轩、何想发对陶某乙的死亡虽均无过错,但陶某乙毕竟是在为合伙体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死亡的,被告陶革军、陶某某、汤三元等七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因此本院结合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陶革军、陶某某、汤三元等七人的合伙收益及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陶革军、陶某某、汤三元等七人每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革军、陶某某、汤三元、孙桂东、余权年、李天轩、何想发各自给予原告张某某、陶诗琴、陶某甲、陶中德、胡春香经济补偿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陶诗琴、陶某甲、陶中德、胡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陶革军、陶某某、汤三元、孙桂东、余权年、李天轩、何想发分别负担200元,原告张某某、陶诗琴、陶某甲、陶中德、胡春香负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红兵
审判员:曾艳英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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