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肖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李金成
李成伟
鲁建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肖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李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鲁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唐山市光明路共建1号。
负责人顾德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金成、李成伟、鲁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李金成、李成伟、鲁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0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伍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1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855987.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金成、李成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李金成、李成伟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冀B×××××号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相抵后再给付原告张某某11000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0000元。
三、被告李金成、李成伟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591.07元,与垫付的10500元医疗费相抵后再给付原告张某某63091.07元。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2453元,被告李金成、李成伟负担27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0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伍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1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855987.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金成、李成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李金成、李成伟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冀B×××××号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相抵后再给付原告张某某11000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0000元。
三、被告李金成、李成伟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591.07元,与垫付的10500元医疗费相抵后再给付原告张某某63091.07元。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2453元,被告李金成、李成伟负担27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756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董立慧
审判员: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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