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孙某、向祎、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孙某
向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刘建均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
被告向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被告向祎、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彤、人民陪审员毕春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依法通知肇事车辆鄂A5EQ20轿车所有人向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孙某、被告向祎、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24日17时15分,原告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应城市汤八公路矿山公园路段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沿汤八公路被告孙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鄂A5EQ20轿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55342.78元。2012年7月2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张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25日,张某某在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被告孙某驾驶的鄂A5EQ20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42.78元、误工费2374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6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02996.78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内容: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系本案适格原告诉讼主体。
证据二,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公交认字(2012)第062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内容:原告张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
证据四,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内容: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55342.78元。
证据五,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应正法(2012)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义齿安装及置换费用、误工、护理时间等。
证据六,交强险保单(正本)。证明内容:肇事车辆鄂A5EQ20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七,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内容:原告张某某在此交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为1664元。
证据八,工资单10份。证明内容:原告张某某的工资收入。
证据九,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膏都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应城市膏矿液化气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张某某的工作地、收入、居住地均在城镇。
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内容:原告张某某的鉴定费为850元。
被告孙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依法该我承担的,我就承担。另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35000元,30000元交到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另5000元交到应城市人民医院。
被告孙某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孙某的身份证。证明内容:被告孙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孙某的驾驶证。证明内容:被告孙某取得驾驶资格。
证据三,预交款收条。证明内容: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向交警交纳预付款30000元,预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向祎辩称:1、我是鄂A5EQ20轿车的所有人;2、该我承担的我就承担;3、是孙某借我的车办事回来途中发生的事故。
被告向祎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向祎的身份证。证明内容:被告向祎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鄂A5EQ20轿车行驶证。证明内容:鄂A5EQ20轿车的所有人是向祎。
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需认定;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庭审时提交了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
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是:原告举证一、二、四、六、七、十;被告孙某举证一、二、三;被告向祎举证一、二,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孙某、向祎对原告张某某举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8月5日,根据该证明确定原告张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是43天;对原告张某某举证五认为司法鉴定书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伤残等级偏高、后期治疗费过高;对原告张某某举证八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其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张某某举证九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居住城镇的事实要有公安机关、居委会出具证明。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张某某的住院时间根据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记载可以确定为43天;原告张某某举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按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三被告虽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无证据足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书应予采纳;原告张某某举证八工资单因无完税证明,证明目的依据不足;原告张某某举证九,两份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4日17时15分,原告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应城市八汤公路矿山公园路段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沿八汤公路被告孙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鄂A5EQ20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用为55342.78元。被告孙某先行支付5000元,另在事故处理中,孙某向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预付金30000元。2012年7月2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应公交认字(2012)第062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5日受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的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80天;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建议给予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及康复性医疗费8000元;义齿安装及置换费用6000元;合计1人护理93天。鄂A5EQ20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向祎,被告孙某在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鄂A5EQ20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此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24日,在该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勘验、检查、调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原、被告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分别负交通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本院按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张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孙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据其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8000元。原告张某某的赔偿数额共计195601.78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24日,2012年9月20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交警委托受理鉴定事项,因原告张某某持续治疗中,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待至2013年4月25日作出鉴定。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向祎将车辆借于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孙某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19560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10000元、伤残费用项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赔偿1664元,合计121664元。
二、原告张某某余下的损失73937.78元,由被告孙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9575.11元(被告孙某先行预付金额待执行中与原告张某某据实结算);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44362.6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孙某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勘验、检查、调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原、被告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分别负交通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本院按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张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孙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据其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8000元。原告张某某的赔偿数额共计195601.78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24日,2012年9月20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交警委托受理鉴定事项,因原告张某某持续治疗中,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待至2013年4月25日作出鉴定。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向祎将车辆借于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孙某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19560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10000元、伤残费用项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赔偿1664元,合计121664元。
二、原告张某某余下的损失73937.78元,由被告孙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9575.11元(被告孙某先行预付金额待执行中与原告张某某据实结算);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44362.6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孙某负担463元。

审判长:谭晓敏
审判员:张彤
审判员:毕春雷

书记员:曹文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