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泽州县大阳镇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记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泽州县大阳镇人,农民,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张五伟,晋城市城区南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记芳、张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14日6时50分许,被告牛某某(无证)驾驶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无牌)行驶至泽州县大阳镇靳沟村路段时,由于被告没有超车条件而超车,与未确保安全的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铃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无牌)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泽州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修车费等共计69258.25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事实不符,我不同意交警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6时50分许,被告牛某某(无证)驾驶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无牌)行驶至泽州县大阳镇靳沟村路段时,由于被告没有超车条件而超车,与未确保安全的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铃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无牌)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泽州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医药费8033.9元,出院后花医药费775元,共计8808.9元。2016年1月25日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支出交通费156.5元.
另查明,被告牛某某所驾驶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决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808.9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共住院30天计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30天计3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交通费156.5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9087.4元。因被告未依法给其摩托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损,但无证据证实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天、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932.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国
代理审判员 赵建松
人民陪审员 陈抗政
书记员: 尚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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