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甘某
夏振伟
夏振杰
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于某
李彦军
石家庄市保安服务公司
齐利宁
于安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米娜(赵艳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夏秋生之妻。
原告:甘某,系死者夏秋生之母。
原告:夏振伟,系死者夏秋生长子。
原告:夏振杰,系死者夏秋生次子。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李彦军。
被告:石家庄市保安服务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利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安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娜,赵艳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甘某、夏振伟、夏振杰诉被告于某、石家庄市保安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金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夏振伟、夏振杰、甘某委托代理人边东浩,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李彦军、被告石家庄市保安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利宁、于安育、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秋生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死者夏秋生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至2014年11月期间一直在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星家园居住,并在居住地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葬丧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给予计算,夏秋生死亡时已满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采纳,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45632元。2、葬丧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5年(83岁)=30670元;3、交通费酌定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合计238568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葬丧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原告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葬丧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238568元-110000元×70%=89997.6元。以上合计199997.6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足额赔偿;被告于某、石家庄市保安服务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石家庄市保安服务公司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夏振伟、夏振杰、甘某死亡伤残赔偿金、葬丧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夏振伟、夏振杰、甘某死亡伤残赔偿金、葬丧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9997.6元。以上合计199997.6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于某、石家庄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张某某、夏振伟、夏振杰、甘某返还被告石家庄市保安服务公司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5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67元,被告石家庄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张某某、夏振伟、夏振杰、甘某负担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秋生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死者夏秋生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至2014年11月期间一直在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星家园居住,并在居住地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葬丧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给予计算,夏秋生死亡时已满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采纳,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45632元。2、葬丧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5年(83岁)=30670元;3、交通费酌定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合计238568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葬丧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原告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葬丧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238568元-110000元×70%=89997.6元。以上合计199997.6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足额赔偿;被告于某、石家庄市保安服务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石家庄市保安服务公司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夏振伟、夏振杰、甘某死亡伤残赔偿金、葬丧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夏振伟、夏振杰、甘某死亡伤残赔偿金、葬丧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9997.6元。以上合计199997.6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于某、石家庄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张某某、夏振伟、夏振杰、甘某返还被告石家庄市保安服务公司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5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67元,被告石家庄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张某某、夏振伟、夏振杰、甘某负担767元。
审判长:甘金中
书记员:赵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