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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群与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小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伟,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天门市。

原告张小群诉被告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华、毛文伟与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遭受被告侵害身体,要求赔偿医疗费4165.70元、鉴定费310元、误工费23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799.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其丈夫在所在村修路的地方反映国家修建晒场的事情时,遭到被告辱骂,原告在与被告评理时,被其推倒致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参加华峰公司组织的施工队为原告所在的石河镇唐店村修筑通组公路时,原告与其丈夫李正华到该施工队的施工地石河镇唐店村一组要求为其修建家庭晒场,遭施工队拒绝后,原告坐在路中间阻止施工,被告即电话通知该村党支部书记汪中祥到现场调解,汪中祥到现场后,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并与其发生口角,原告辱骂被告是“狗腿子”时,被告上前将其推开,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检查、医疗费3551.20元。尔后,又于同年6月30日到该院检查伤情,支付检查、挂号费494.5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4045.70元。同年8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多部位软组织损伤,误工时间为3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7日(包括住院天数)”。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元。此后,原告因找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305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按此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2326.44元(28305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597.17元(31138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此外,原告为治疗伤情,还支付了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国家公民,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其为反映自身的相关要求,理应以正当、合法的方式,向政府职能部门及基层组织予以表达,但其以阻扰工程施工、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引发本案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不能冷静理智地对待与原告间的纷争,寻求相关职能机构予以处理,而以过激行为致人身体损害,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引发纠纷的成因及过错相抵原则,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医疗费4045.70元、误工费2326.44元、护理费5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169.31元,此款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1433.86元,由被告承担80%,即5735.45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群医疗费等损害费用5735.45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友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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