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平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玮,女,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1199611619624,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理出庭参与诉讼、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进行和解。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平县安平镇杨屯村人,现住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平县。
原告张小群与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玮及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不锈钢网生意,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原告张小群与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对账,共欠原告网款350642元,二被告在对账单上各自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4年9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何某某,经对账,被告何某某以刘某某、何某某的名义给原告写下欠258000的欠据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款3万元,剩余228000元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群与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不锈钢网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尚未付清原告全部货款,有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亲笔书写的2013年12月6日欠条为证,被告刘某某称该欠款已还清,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以二被告的名义给原告写下欠据,被告刘某某称对该欠据不知情,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刘某某的手机短信内容证实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催要过欠款,被告刘某某对手机短信记录予以认可,两份欠条与短信记录相互印证,应认定欠原告货款228000元为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欠,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小群货款2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刘某某、何某某负担。
笔迹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张小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红卫 审判员 孟庆建 审判员 陈 玮
书记员: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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