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雄,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雄、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第十款约定:甲方于2017年11月30日之前,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2018年9月初,原告将涉案出租时得知在《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过户前,有“上海翔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在涉案房屋的地址,导致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后,租户无法用该房屋地址注册公司,从而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房屋并非由被告出租,被告未与案外人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不清楚房屋的出租情形,案外人上海翔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注册登记时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上“李某某”签名,系他人冒签而非被告本人所签;合同仅约定了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在该房屋内设立户口,双方对房屋内有无注册公司没有约定;对于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原告张某某(乙方即承购方)与被告李某某(甲方即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月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签订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约定定金总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甲方委托中介方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并保管剩余定金,同时该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由中介方保管。中介方收到该笔定金视为甲方收到”。同时,双方在协议的第四条第9项中约定:“甲方于2017年11月30日之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2017年11月29日,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顾某某、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与共同共有人顾某某、姜某某取得《沪(2017)松字不动产权第046398号》产权证书。2018年11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
另查明:住所登记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月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处的案外人为上海翔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沪(2017)松字不动产权第046398号产权证、上海翔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根据原、被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后至《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期间,有案外人上海翔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公司住所注册登记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月台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实,参照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之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主张被告违约,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政强
书记员:郝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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