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代鹏飞
齐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芦彦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齐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齐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0774.9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7点30分,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沿范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范蠡路广场路口西侧停放,打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勘验现场,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据查,冀F×××××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张某某和齐某某曾达成调解意见,但齐某某没有实际履行。
据此依法起诉,以达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请法院核实齐某某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年检有效,是否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齐某某辩称,医药费是我垫付的,垫付了13900多元;诉讼费我不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齐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
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9754.02元(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80天,且鉴定的误工期为120—180天,按180天计算);护理费3793.23元(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为19779元,计算7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4000元(营养期为30—90天,按80天计算,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17681.6元(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051元,因原告张某某已满64周岁计算16年,原告张某某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为10%);所需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98.8元,以上损失共计48427.65元。
被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906.53元,应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主张。
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营养费4000元,所需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828.85元(残疾赔偿金17681.6元,护理费3793.23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75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由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427.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25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齐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
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9754.02元(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80天,且鉴定的误工期为120—180天,按180天计算);护理费3793.23元(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为19779元,计算7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4000元(营养期为30—90天,按80天计算,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17681.6元(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051元,因原告张某某已满64周岁计算16年,原告张某某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为10%);所需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98.8元,以上损失共计48427.65元。
被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906.53元,应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主张。
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营养费4000元,所需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828.85元(残疾赔偿金17681.6元,护理费3793.23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75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由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427.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25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65元。
审判长:王文莉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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