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峰,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被告范卧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系被告范某某之子。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车辆,赔偿原告损失一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承揽被告家中鸡舍及附属设施取暖设备安装工程,施工至4月8日,被告范某某的儿子范卧龙醉酒后回到家中,借口施工进度等琐事提出过分要求,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发生后,被告二人将原告驾驶的冀A×××××柳州五菱双排小货车扣留,并将工人赶走,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多次,被告拒绝返还车辆,扣留至今,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证人贾某、张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4月8号晚上8点左右干活的时候,张某某与被告范卧龙发生争执,范卧龙将他的车堵在我们两辆车的前面,我们说要回家,不能扣我们干活的车,范卧龙拽着我们的人不让我们其中任何人开车,后来我们先去吃饭,留下张某某,与范卧龙交涉,张某某后来没有开车,和我们打车一起回到新乐。2、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冀A×××××柳州五菱双排货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3、原告在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行唐县公安局安香派出所民警马义的通话录音及原告与被告范卧龙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为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车辆。被告范某某辩称,2017年4月5日给张某某2万元,订了两台锅炉,张某某说锅炉手续齐全,4月7日沈选选送来一台,没有合格证和环保手续,4月8日沈选选、张某某来了,他们二人说没有环保证和合格证,范卧龙说没有手续不要。张某某说停工,后来沈选选出来吃饭就走了,张某某也去吃饭了,说好晚上加班,却没有过去,找不到人了,打电话也不接,张某某也不去。4月17日沈选选跟范卧龙商量,说锅炉便宜点行不行,范卧龙说没有手续不要,沈选选说明天给换合格的锅炉,后来沈选选和张某某没有来过。4月20日左右我们找到新乐工商局,工商局给调解,张某某不去,第二次新乐市质量监督局给调解,张某某也不去,第三次张某某找人调解,说锅炉便宜点让我们要了,我们不要,第四次4月25日下午在郭某1家,张某某说5月20日前完工,不能完工两辆车不要了,按打款记录双倍返钱,张某某找的证人郭某1,我找的证人范某1,第六次4月26日上午在安香派出所,人员有马所长和工作人员,范建立、范彦刚,还是按在郭某1家说的不变,5月20日之前完工,不能完工车不要了,并双倍返钱。27日我去派出所,张某某没有去,有派出所出的证明,张某某故意将车锁到鸡舍门口,拿了钥匙,制造扣车假象,拖延施工,一切损失有张某某负担。被告范卧龙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被告在原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范卧龙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主要提及:范卧龙问张某某为什么不来开车,张某某说“你不会让我轻易开走”。2、申请范某1、郭某1出庭作证,二证人证明:二证人曾为张某某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过协调,双方达成协议,2017年5月20日前张某某如不能为二被告完成工程,两辆车不要了。3、申请证人郭某2、范某2出庭作证,二证人证明:2017年4月26或27日中午12点左右,村主任通知郭某2说范某某非法拘禁了张某某,让去看看,郭某2喊范某2一起去。过去后听张某某说5月20日前安装不起,赔偿范某某损失。4、申请证人范建立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7年4月25号或26号晚上在范某某家,见到范某某和范卧龙与张某某已经达成协议,张某某说把车抵押给范某某,但是不能损坏,得找人看着车,后来范某某说让我晚上去看着车,我看了一晚上,当时说看一晚上给120元,后来我就不看车了,剩下刚刚(人名)看车了,晚上我在范卧龙车上睡的。被告范某某在重审时申请证人范建立、范彦刚出庭作证,二证人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大概4月25、26日在派出所调解安装鸡舍设备的事了,张某某说大概5月20日给被告完工,如果完不了工按打款的记录双倍返还钱,还有两个车,将车押到那。被告范某某在重审中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调取了2017年4月25日110接警登记卡,报警内容:新乐人张某某报警称,在,一个叫范某某的人家为养鸡厂鸡笼设备的事扣着他不让走,有中间人郭某1说和,也调解不了。2、行唐县公安局安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4月26日,我所接张丽萍报警称,其父亲张某某被北协神村范某某非法拘禁。我所立即与北协神村村干部联系,到范某某家中先看情况,张丽萍到后与范某某二儿子范卧龙发生争执,被范卧龙殴打。我所民警赶到后将涉案人员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民警试图调解,将双方当事人张某某及范某某叫到一起,经双方协商,双方要求范某某将全部建设鸡房款打到派出所民警账号,工程干一部分结一部分。民警同意后,双方约定第二天即2017年4月27日上午到派出所签订合同。第二天张某某没有到派出所。3、本院调取新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打假举报投诉中心举报投诉受理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4月7日,行唐范某某自马头铺双晶村北锅炉厂以3.3万元价格购买了一台75型锅炉,用于鸡房,拆装后发现无合格证、无生产日期,尚未安装使用,疑有质量问题,请求检查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实,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审时有光盘为证,叫原告提车,他不提车,故意造成扣车假象,他的证人都是假的。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原审中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称范卧龙确实说过让张某某来开车的话,但是结合其他条件说要退款打钱的语言环境下说的。对原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且无法解释张某某的报警行为及2017年4月25日之后张某某再没有到被告处施工这一事实,只能认为张某某当时人身受到胁迫,所有证人证言都不能直接体现被告扣车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不具有真实性。对重审时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是伪证,我不拿钱不让我走,困了我一天一夜。证人证言被教唆的痕迹明显,一群没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是具体描述原、被告协商过程,明显系串通,真实性不认可,反而说明原告车辆与被告不存在质押关系,再次显示出原告被胁迫的事实。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派出所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当中记载原告报警被拘禁当日,原告女儿到被告处曾被范卧龙殴打,双方对合同履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张某某在25日至26日在被告处受到人身胁迫的事实真实无疑。投诉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张某某从事鸡笼安装业务,承揽了被告家中鸡舍及附属设施取暖设备安装工程,因原告提供的锅炉无合格证产生纠纷。2017年4月8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柳州五菱双排小货车,原告的工人沈选选驾驶其自有的冀A×××××小型汽车到二被告家施工,当日晚被告范卧龙回到家中后,因施工进度及锅炉质量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将自己的车挡在原告的车前面,致使原告的车无法开走。留下原告与被告范卧龙交涉无果,原告便与其他工人打车回到家中。后原告托人找到郭某1调解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被告范某某找了范某1,2017年4月25号下午3点在郭某1家,由郭某1和范某1给张某某和被告范某某调解纠纷。2017年4月26日又在安香派出所调解,双方约定2017年4月27日在安香派出所签订合同,由于原告未到场,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方在原审中和重审时提供的证人证明,张某某在2017年5月20日前如不能为二被告完成工程建设,赔偿损失,两辆车不要了。被告范某某在重审时称未扣押原告车辆,让原告取车,原告不将车开走。原告的车辆现在被告家存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冀A×××××五菱灰色双排小货车(发动机号UGA1230377)系原告购买,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所有权归原告,且有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扣押原告车辆,原告将车留下是为抵顶原告承揽被告家中鸡舍取暖设备安装工程的损失。原告自车辆被扣留以后,其与被告范卧龙和安香派出所民警的通话录音的内容、并且现在原告的车辆仍在二被告家中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因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可另行解决,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范卧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车牌号码为冀A×××××灰色五菱双排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UGA1230377)一辆。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范卧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冀0125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冀01民终12704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峰、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卧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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