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期间的利息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羽绒制品期间,2014年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后每年换条。2016年10月5日被告又给原告重新写下了贷款条,并约定利息1分。2017年3月原告患病住院治疗向原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绝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经营羽绒制品期间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6年10月5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贷款条,载明:贷张某某款80,000元,利息1分整,始贷日期2016年10月5日,贷款人张某某,2016年10月5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款条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5日期间的利息9,60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9,600元,本息共计8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元,减半收取计1,0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杰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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