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索森林
石月明
杨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杰锋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森林。
委托代理人石月明。
被告杨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锋,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索森林、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伟与被告索森林代理人石月明、被告杨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均认可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外,双方已协商解决,故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本案不作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2500元(3000÷30×125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60.6元(32045÷365×36天)、残疾赔偿金48282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车辆损失为1974元、精神赔偿金酌定3000元,共计7971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971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均认可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外,双方已协商解决,故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本案不作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2500元(3000÷30×125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60.6元(32045÷365×36天)、残疾赔偿金48282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车辆损失为1974元、精神赔偿金酌定3000元,共计7971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971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
审判长:李秀红
书记员:王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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