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系肇事车冀F×××××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白会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系死者白某之妻。原告:白倩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系死者白某之女。原告:白美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系死者白某之女。原告:白云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系死者白某之子。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美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系死者白某之女。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卫计局职工,住博野县,与原告方是亲属关系。被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系肇事车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与邸某某是亲属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白会平、白倩影、白美影、白云亮与被告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白会平、原告白倩影、原告白美影、原告白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美影、于秀霞;被告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孙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白会平、白倩影、白美影、白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5462.68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白会平、白倩影、白美影、白云亮等医药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停尸费、整容费等370848.3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4时17分左右,被告邸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着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36KM+800M)时,撞同向前方行驶的白某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造成白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汽车的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16日,博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张某某和白某被送到博野县医院救治,其中白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白某与白会平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三个子女:白倩影、白美影、白云亮。经查,被告邸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邸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应提交相应证据;2、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应属于合理的损失,也应当在第三者范围内赔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庭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首先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对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部分在无保险责任约定免责事由前提下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3、本事故侵权人邸某某已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刑法司法解释164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不承担停尸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8年05月02日04时17分左右,被告邸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360KM+800M)时,撞同向前方行驶的白某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造成白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汽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05月16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死亡)、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一)白某受伤后,被送到博野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关于原告白会平、白倩影、白美影、白云亮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445.34元。证据:博野县医院急诊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445.34元。对此,二被告没有异议。2、交通费150元。证据:博野县医院关于白某救护车票据。对此,二被告没有异议。3、死亡赔偿金257620元。公式12881元×20年=257620元。对此,被告邸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应该按照2016年标准每年11919元计算。4、丧葬费32633元。对此,被告邸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2016年标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此,被告邸某某称应在交强险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精神抚慰金根据刑诉法解释,侵权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车损费15000元。对此,被告邸某某称车损证据没有异议,数额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称车损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不足以证实车辆损失状态及损失具体数额应该有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7、停尸费、整容费15000元。证据:博野县专业殡葬礼仪服务中心收据一张。对此,被告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称属于丧葬费范围。(二)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博野县医院救治。出院时间2018年05月19日。原告张某某被博野县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鼻骨骨折;4、颈部损伤;5、皮肤挫伤。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门诊随诊。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9836.68元。证据: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9836.68元;博野县医院费用清单1份;博野县医院住院病案1份;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对此,二被告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计算公式为100元×17天=1700元。对此,二被告没异议。3、护理费1734元。计算公式为102元/天×17天=1734元。护理人员是白博影。证据:护理人白博影身份证复印件1份;保定市清苑正大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对此,被告邸某某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营养费850元。计算公式为50元×17天=850元。证据: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载明建议加强营养。对此,二被告提出营养费标准过高。5、误工费20842元。计算公式为105.8元×(17天+30天×6个月)=20842元。证据:博野县白庄村委会证明1份;张某某与保定贝迪斯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医嘱载明“休息6个月”。对此,被告邸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工资表是原件不应由原告掌握,原告超过55周岁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6、交通费500元。证据:出租车票据50张。对此,被告邸某某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交通费100元。被告邸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06月17日起至2018年06月16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06月17日起至2018年06月16日止;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邸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和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因为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相应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又因为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100%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邸某某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白会平、白倩影、白美影、白云亮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方的医疗费为445.34元。2、交通费150元。3、死亡赔偿金257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4、丧葬费3263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车损费,原告提供了购车价格的证据,二被告对购买车辆无异议,对车辆损失情况有异议,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已损坏,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车损费12000元。7、停尸费、整容费该项目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另外计算。以上总计352848.34元。(二)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为9836.68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主张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有医院医嘱,综合原被告意见按每天50元计算为850元。4、误工费。综合原被告意见,根据原告张某某伤情,误工期限酌定为2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应依法确认。据此,误工费应当为8146.6元。5、护理费。根据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02元计算,原告张某某住院17天的护理费应当为1734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张某某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张某某的损失总计为22567.28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白会平、白倩影、白美影、白云亮的上述损失总计为375415.62元,该数额在冀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款项。保险公司对超载豁免10%的主张,未提供关于此条款对邸某某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邸某某负担。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会平、白倩影、白美影、白云亮款352848.34元人民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款22567.28元人民币。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7元人民币,由被告邸某某负担3532元,原告张某某、白会平、白倩影、白美影、白云亮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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