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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文(系张某某的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蒋家堰镇新生村*组***号,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华府名邸大厦6号楼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7437339H。
负责人:郭莉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银(该支公司职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文、王武,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被告大地财险十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4241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下午18时许,杨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竹溪县××田大道“食草堂”饭店路口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同月21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8月4日,张某某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150天,营养期75天。因杨某某为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十堰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大地财险十堰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杨某某负责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
杨某某口头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二、我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张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大地财险十堰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三、张某某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80338.08元及138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此款应当由大地财险十堰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另外,我已支付给张某某的293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
大地财险十堰公司口头辩称,一、对张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及杨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1.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同时,我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3.护理期同意按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确定的75天计算;4.因张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举证其仍从事劳动工作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5.关于张某某腰4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手术治疗伤残等级,同意鄂房鸿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十级伤残;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18时10分,杨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竹溪县××田大道“食草堂”路口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当即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花费医疗费179138.08元(其中,杨某某垫付169138.08元,大地财险十堰公司垫付10000.0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三月;12-18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8月4日,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某某腰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骨折椎管占位,此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右胫骨平台骨折,此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此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张某某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左、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其内固定取出费分别为12200.00元、12500.00元、8700.00元、8700.00元;3.综合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张某某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0元、检查费543.50元。杨某某为其鄂C×××××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张某某认为杨某某作为侵权人,大地财险十堰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均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地财险十堰公司申请对张某某腰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核后,当事人共同选择湖北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所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鄂房鸿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张某某腰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因此次鉴定垫付交通费260.00元、护理费300.00元,大地财险十堰公司垫付鉴定费1500.00元。
庭审中,张某某认可杨某某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及给付现金29300.00元。
张某某现居住地在竹溪县。
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00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1.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4.保险单二份;5.户口本、房产证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三份。杨某某提交的:1.医疗费发票十七份;2.收条一份;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大地财险十堰公司提交的:湖北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大地财险十堰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张某某腰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大地财险十堰公司的申请,已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作出了鉴定,各方当事人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张某某以起诉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营销服务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为由,请求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经询问,杨某某对变更当事人无异议,大地财险十堰公司出庭应诉,且对当事人变更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大地财险十堰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大地财险十堰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杨某某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张某某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某某认为其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张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对杨某某及大地财险十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张某某虽未主张,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审理。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大地财险十堰公司认为事故时张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收入状况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大地财险十堰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为138天。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张某某为城镇居民,其在定残之日已年满59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根据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52号、鄂房鸿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4%。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损害后果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5000.00元。
根据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28801.58元[张某某垫付543.50元+杨某某垫付169138.08元+大地财险十堰公司垫付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00元(40.00元天×138天)+营养费1500.00元(20.0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42100.00元];2.护理费13613.79元(35214.00元年÷365天×138天+300.00元);3.残疾赔偿金89289.20元(31889.00元年×20年×14%);4.鉴定费3400.00元(张某某垫付1900.00元+大地财险十堰公司垫付1500.00元);5.交通费26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0364.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40364.57元,此款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8162.99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613.79元+残疾赔偿金89289.20元+交通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18801.58元(340364.57元-118162.99元-3400.00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共应赔付336964.57元,此款扣除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9138.08元、护理费13613.79元及给付的现金29300.00元,共计款212051.87元,尚应赔偿张某某124912.70元;
二、鉴定费3400.00元,由杨某某负担;
三、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9138.08元、护理费13613.79元及给付的现金29300.00元,共计款212051.87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从赔偿给张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杨某某。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连友

书记员: 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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