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刘某淑,女。
被告蔺大海,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淑、蔺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淑、蔺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5日,李某与刘某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蔺大海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于2013年7月5日前归还。期满后,三被告未还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某淑、蔺大海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元,借款后李某确支付过利息,但因时间较久,原告对已付利息总额记不清,原告在本案只主张本金100000元,未主张利息。
原告张某某提交: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2013年4月5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某与刘某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0月25日重计,《还款计划》168000元中含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另68000元已另诉;4、自涞源县民政局调取的李某与刘某淑的《离婚协议书》及《调取材料回函》各1份,用于证实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5日,而被告协议离婚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并庭审时被告李某陈述该笔借款用于开矿,故本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对本案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借期认可,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答辩人未支付过利息,而是在2015年5月前归还过3次本金共14000元,又于2015年10月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共还款82000元。还款计划中的68000元未实际交易,因原告未提供该笔借款致双方很不愉快,并原告未将涉案借条返还答辩人。答辩人现只欠原告本金18000元未还。
被告李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涞源县支行出具的“李某账号62×××6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页,用于证明2013年10月3日和11月15日两笔8000元和4000元转账给原告张某某。2015年5月,孙心忠代答辩人向原告转还2000元。
被告刘某淑未提交答辩和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蔺大海提交答辩称,该笔借款发生后,张某某一直未向担保人催要过,也未让通知李某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已过,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还款计划中的68000元未实际交易,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4离婚协议及调取材料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李某确于其陈述的日期转支12000元现金于原告,但该款是支付的利息,非本金;因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分,每月利息为4000元,故2013年10月3日转支的8000元是9月和10月的利息,同年11月15日支付的系当月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上书“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归还。担保人蔺大海,借款人李某,2013年4月5号。”李某、蔺大海各自在借条上签名。同年10月3日和11月15日,李某通过农行银行卡向张某某转账两笔8000元和4000元,共12000元。
涉案《还款计划》载记“还款计划,本人李某借张某某共计壹拾陆万捌仟元整,于2015年12月31号之前归还10万元,于2016年4月31号之前6.8万元归清。管你们吃住,还清为止。李某,2015.10.25”原告提出涉案标的款即是该《还款计划》中的100000元。
另查,被告李某、刘某淑于2013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凭据涉案借条主张债权,被告李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借条予以采信。由此,对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李某以转账方式支付的两笔共12000元究竟是归还的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双方对有无约定陈述不一,原告未提供有利率约定的证据,且在本案未主张利息之实际,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法理,应视为归还的本金。据此,涉案债务应将12000元扣除后按88000元确定。
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某、刘某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使用于开矿周转金,显系为了创收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刘某淑应连带清偿涉案债务。
涉案借条上蔺大海虽书为担保人,其系实际法律意义的保证人。该款还款期为2013年7月5日,至本案起诉之日达2年半之上,原告未提交蔺大海追认或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的规定,涉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已过,故蔺大海在本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清偿借款88000元、刘某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此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虽提出经孙心忠转还原告2000元、另还现金68000元,而原告对此不认可,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某该两项辩解不予采信。《还款计划》中的另68000元,原告已另案起诉,究竟是否实际交易应在另案中调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案不作评判。被告刘某淑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借原告张某某的借款人民币88000元;被告刘某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蔺大海在本案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6元,由被告李某、刘某淑负担20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淑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波
代理审判员 魏娜
代理审判员 张嫱嫱
书记员: 李合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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