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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大众交通(集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保,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众交通(集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保、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交通费2,683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16时47分许,殷康和驾驶的沪F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殷康和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FM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殷康和系大众交通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扣除20%的免赔率。事发后已给付原告20,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20%的免赔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殷康和系职务行为、以及沪FM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需扣除20%的免赔率)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9,15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90元)。
  2019年4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5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左颌面部皮肤挫裂伤,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面部皮肤色素改变(累计面积达10.0cm2),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1,3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确认一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保单抄件、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病史记录、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殷康和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作为殷康和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49,154元;2、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认可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3、交通费,因原告举证的交通费发票关联性及合理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交通费500元;4、车辆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后因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1,300元,结合上述事实,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1,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合计121,5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3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82,31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免赔率,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5,849.60元;剩余16,462.4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19,462.4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赔偿,因其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应返还537.6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给付被告大众交通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5,3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大众交通(集体)股份有限公司537.60元;
  四、被告大众交通(集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9,462.4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计2,23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5元(已付),由被告大众交通(集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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