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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邸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系邸胜利妻子。原告:邸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系邸胜利女儿。原告:邸敬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系邸胜利儿子。原告:邸二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系邸胜利女儿。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邸某某、邸敬涛、邸二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保险人邸胜利意外伤害保险金共计11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某系邸胜利妻子,邸某某、邸二敬系邸胜利女儿,邸敬涛系邸胜利儿子,没有其他子女。2017年8月25日投保人邸胜利通过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推销在平安官网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投保人是邸胜利,被保险人为投保人邸胜利本人,该保险单号为:xxxx78。该保险主要险种及项目为:一、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为4500元;二、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为100000元;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0000元。该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2017年9月15日4时20分许,邵小刚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载刘老五,沿蒲上乡工业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京赞线丁字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邸胜利驾驶燃油助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邸胜利在北京3**医院及顺平县医院治疗35天无效死亡,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2万余元。原告认为被保险人邸胜利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114500元,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邸胜利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保险金,由于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邸胜利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范围,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无权在本案中重复主张索赔,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投保人邸胜利通过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推销在平安官网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投保人是邸胜利,被保险人为投保人邸胜利本人,未指定受益人。该保险单号为:xxxx78,该保险主要险种及项目为:一、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意外住院津贴为4500元;二、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为100000元;三、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意外伤害医疗为10000元。该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30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8月29日24时0分止。该保单的销售机构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7年9月15日4时20分许,邵小刚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载刘老五,沿蒲上乡工业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京赞线丁字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邸胜利驾驶燃油助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邸胜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及顺平县医院治疗共计35天后无效死亡。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邵小刚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邸胜利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老五无责任。邸胜利于2017年9月15日被送往北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共计12天,医疗费用为142711.2元。张某某、邸某某、邸二敬、邸敬涛与邵小刚、张保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顺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冀0636民初67号调解书,并执行完毕。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至今未向四原告支付过任何保险金。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邸胜利父母均已去世,张某某系邸胜利妻子,邸某某、邸二敬系邸胜利女儿,邸敬涛系邸胜利儿子,没有其他子女。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平安官网上打印的保单、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顺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及病例、解放军301医院诊断证明及病例、301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票据、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殡葬证,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居民死亡证明书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明书背面明确说明无医生签字、医院和派出所盖章无效,该证明缺乏派出所盖章,除此之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邸胜利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证,因此属于保险免赔事项,邸胜利在网上投保时,页面会显示保险免责条款,提示投保人阅读并理解,故被告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并陈述邸胜利本人不会操作电脑,都是保险公司人员在网上操作的,没有人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也没有收到过免责条款的提示,打印的保单上也没有免责条款。原、被告就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张某某、邸某某、邸敬涛、邸二敬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人邸胜利通过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推销在平安官网上为自己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虽以网上投保形式缔结而成,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投保人邸胜利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被保险人邸胜利在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被告认为无证驾驶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因而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却提出投保时,被告并未宣讲过免责条款,也没有给付过投保人保险条款,更谈不上对投保人就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已就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邸胜利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一方,但本案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其免责条款履行过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告甚至未能提供其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对于涉案保险合同是通过网络投保的,对于签订过程,原、被告各执一词,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却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其对免责条款确实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交通事故,邸胜利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花费证据,邸胜利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就达到了142711.2元,根据责任划分,邸胜利自己责任应担份额已超过10000元,故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以重复赔偿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津贴及医疗保险金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邸胜利父母均已去世,张某某系邸胜利妻子,邸某某、邸二敬系邸胜利女儿,邸敬涛系邸胜利儿子,没有其他子女,故被保险人邸胜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某某、邸某某、邸敬涛、邸二敬。因被保险人邸胜利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指定受益人,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邸胜利身故保险金按遗产进行分配,由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四原告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45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共计11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邸某某、邸敬涛、邸二敬保险金共计11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国庆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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